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莫愁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74163X。
法定代表人:刘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被上诉人**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王小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部分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多判决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因交通事故致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认定为4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对畅达公司提交的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的鉴定结论以及油费发票等相关票据均未认定,但直接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定损失为40000元明显证据不足。损害以补偿为原则,畅达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畅达公司存在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畅达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其次,畅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确实派员工至受损站点进行流量调查,并未提供流量调查的相关数据。且畅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加油费的发票时间、地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根据畅达公司提交的流量调查费用鉴定,其三个月的租车费、油费、餐费合计仅28800元。另外,畅达公司一审陈述,该设备正常维修仅15天,设备长期未修理系畅达公司自身导致,保险公司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承担。2、上诉人仅应赔偿事故中直接财产损毁。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仅对财产直接损毁进行赔偿,人员调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人工调查费用系畅达公司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具体包括租车费、人员加班监测工资、车辆维修费、人员餐费,关于各具体损失一审中畅达公司均已提交证据,且人员调查费用的鉴定报告也对各项损失进行了充分阐述。另外,一审法院重审时,畅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包括两万余元的油费发票支出等。故一审法院并非完全系自由裁量认定人员调查费用4万元,而是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其次,一审中保险公司对畅达公司的设备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设备损失的实际。重审时,畅达公司补充提交了安装合同及发票,可以证实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支出的安装费用不符,鉴定结论对设备损失少鉴定了2万余元。故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对畅达公司的损失作出了综合认定,认定人员调查费用4万元合理。另外,虽然仅就设备安装本身来说,15天左右即可安装完毕,但调试还需要7天,而且因该设备系由定点公司独家销售,省内就此一家,畅达公司设备损害后需要申请资金、预约设备、厂家排期安装及后期的调试等,每一步均需要一定时间。公司实际安排人员监测值班有近4个多月时间。畅达公司虽认为一审认定的人员调查费4万元较少,但考虑到为减少诉累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事故中,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畅达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意**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17时15分许,**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乐闻线行驶至乐闻线29公里200米时,因车厢未降下,与**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四车道超声波车流调查设备相撞,造成车辆和车流调查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四车道超声波车流调查设备损失价值为110260元。因交通事故致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损失为40000元。**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中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未列明人员调查费用系间接损失的范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了此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该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260元;二、驳回**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负担25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酌定**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40000元是否合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能否对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损失免责。
关于人员调查费用。**驾车因车厢未降下,与**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交通流量监测点横栏相撞,造成流量监测设备及横栏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人员调查费用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调查人员值班表、调查人员工资表、油费发票、租车费及餐费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存在人员调查费用损失105394.8元。一审判决虽并未完全采信上述证据,但考虑到该调查设备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且实际维修,酌定人员调查费用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虽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人员调查费用的评估报告、油票发票等证据均未采信,自由裁量40000元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但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加强普通公路交通情况调查设备运维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若因交通流量调查设备损毁造成数据缺失,应安排人工计数,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率。**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交通情况调查职责,其设备受损后安排人工计数,产生人工调查费用。综合考量**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必要的设备维修安装调试时间,结合每日调查人员的人工费用、伙食费、交通费等认为,酌情支持人员调查费用20000元较为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员调查费用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既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要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虽上诉主张,保险人仅赔偿财产的直接损毁,人员调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下:四车道超声波车流调查设备损失110260元,因交通事故致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损失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26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60元;
三、驳回**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4元,**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预缴4534元,多缴纳的4134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勇
审 判 员  邓中华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晓
书 记 员  鄢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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