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民初1929号
原告:严苏军,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09465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GXKK75,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路**西水湾家园商店**。
法定代表人:孙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严苏军与被告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公司)、被告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苏军、被告东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网上注销或者变更为其他项目的建造师,同时变更后将资质证书转至新单位;2.判令被告东野公司赔偿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6日证书未及时注销、变更或转移的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东野公司中标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天华东路污水管穿越吨粮河改造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将项目交接给中铁十二局施工,东野公司终止施工并清退离场。原告2018年2月离职,2018年8月起诉东野公司,2018的8月法院判令东野公司转移原告的证书至新单位,但至今没有执行到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大桥北公司在项目终止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撤销或变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了东野公司无法转移原告的二级建造师。
被告东野公司辩称,1.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作出的(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在(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案件执行中,经各方协调,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网上申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现已注销,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再次要求注销建造师证书无事实依据。3.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未注销证书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主张的证书补贴不符合政策规定。此外,(2018)苏0114民初3659号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自调解书签收之日(2018年8月28日)起十五日内且原告需要进行协助。即使存在延期办理的情形,亦应在查清各方责任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非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且本次诉讼实体纠纷已经解决,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大桥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严苏军以东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A、B)进行网上变更转注至新单位;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8年1、2月工资11421元和经济补偿金1752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严苏军与被告东野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3659号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苏军工资及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同时给原告严苏军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证(A、B)转移手续至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证照转移如需原告严苏军协助时,原告严苏军应予协助;三、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严苏军、被告东野公司当日签收了调解书。原告严苏军已就(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
以上事实有(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严苏军要求被告为其注销并转注册二级建造师的诉讼请求已在(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解决,现原告在(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情况下,再次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销并转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系(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现该调解书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严苏军起诉要求被告东野公司及大桥北公司赔偿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证书注销、变更或转移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苏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侯 甜
书 记 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