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5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苏军,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上湖社区村民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路1号西水湾家园商店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严苏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公司)、南京大桥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1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苏军、被上诉人东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万宇、被上诉人大桥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严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严苏军本次诉讼有两个被告,即东野公司和大桥北公司,故严苏军本次起诉不属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大桥北公司未及时变更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东野公司未履行一审法院(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注销前,东野公司一直在使用,理应支付使用费。东野公司迟延注销证书,造成严苏军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东野公司、大桥北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严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野公司、大桥北公司将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网上注销或者变更为其他项目的建造师,同时变更后将资质证书转至新单位;2.东野公司赔偿严苏军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6日证书未及时注销、变更或转移的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严苏军以东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野公司将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A、B)进行网上变更转注至新单位;2.东野公司支付严苏军拖欠的2018年1、2月工资11421元和经济补偿金1752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严苏军、东野公司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3659号调解书:“一、严苏军、东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解除;二、东野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严苏军工资及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同时给严苏军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中级工程师证、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证(A、B)转移手续至南京珍珠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证照转移如需严苏军协助时,严苏军应予协助;三、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严苏军、东野公司当日签收了调解书。严苏军已就(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正在办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严苏军要求东野公司为其注销并转注册二级建造师的诉讼请求已在(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解决,现严苏军在(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情况下,再次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销并转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系(2018)苏0114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内容,现该调解书正在执行过程中,严苏军起诉要求东野公司及大桥北公司赔偿未及时为严苏军办理证书注销、变更或转移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严苏军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严苏军明确其在调解案执行中已申请东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严苏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严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东野公司、大桥北公司将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在网上注销或者变更为其他项目的建造师,同时变更后将资质证书转至新单位;2.东野公司赔偿严苏军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6日证书未及时注销、变更或转移的损失5万元。2018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严苏军诉东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案严苏军诉请:1.东野公司将严苏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中级工程师证书、施工员证、质量员证、安全员(A、B)进行网上变更转注至新单位;2.东野公司支付严苏军拖欠的2018年1、2月工资11421元和经济补偿金17528元。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严苏军与东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114民初365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严苏军已就该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严苏军以东野公司、大桥北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注销、变更资质证书,并转至新单位及赔偿未及时注销、变更、转移造成的损失。虽然本案当事人与前案当事人不尽相同,但两案原告均为严苏军,严苏军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其实质系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内容再行提起诉讼,拟通过现在的诉讼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其本次起诉实质构成重复诉讼。严苏军本案主张东野公司未及时执行调解内容,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东野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2018)苏0114民初3659号调解书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严苏军依法可在执行程序中向东野公司主张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严苏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严苏军要求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欣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