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久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久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搬经镇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382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星光居委会19组。
法定代表人:吕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搬经镇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鞠桥居丰禾路3组。
法定代表人:谢裕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搬经镇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鞠桥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鞠桥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谢裕荣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鞠桥居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兵参加了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96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招投标,2016年6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确定原告为搬经镇鞠桥社区文化广场工程的承包人,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273865.39元),7月7日,工程开工建设,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报告“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9月10日,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完毕,申请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增量施工的工程量,9月25日,被告审核认定了增量施工决算(8096.12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合同价),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案涉工程,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增量施工的工程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出发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鞠桥居委会辩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273865.39元是事实。在原告实际施工后,相关绿化工程未达到标准,被告方曾经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方都未能及时按标准进行,后被告方对相关绿化工程重新进行了施工,共计花费49724元。另外,该工程属于财政拨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同时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付款应当在审计结束后。另外对于保修期约定为24个月,在2016年9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没有在约定期间内维修好相应的绿化工程,给被告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扣减。在相关费用扣减后,经审计结束,被告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搬经镇鞠桥社区文化广场工程承包人。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为27.39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如皋市搬经镇鞠桥社区文化广场工程,工程地点:如皋市搬经镇,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详见本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73865.39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40%(同时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且质保期(二年)满后无异议付清。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修复通知:在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承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如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7日开工建设。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2016年9月1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6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出具“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9月25日,经被告审核认定原告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8096.12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3865.3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未达到标准,2017年4月下旬拍摄的照片共48张,对相应的苗木品种进行备注,可以看出原告方所施工的绿化90%以上都已枯死,原告在施工时对于地势较低未能充分考虑,导致后续绿化工程需要进行大量备土抬高,照片中有备土的图片。被告已于2017年4月重新组织施工,未与第三方签合同,因为绿化工程已经经过招投标,不好重新招投标,为此花费49724元。重新施工前,未书面通知原告,是当面谈的,重新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到现场,原告的绿化负责人小雍也认为需要重新修整,最多承受25000元。
原告认可施工之后至冬季确实有一小部分苗木枯死,但并非被告所述的大部分苗木枯死的情形,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属于绿化工程正常现象,计划于来年春天完成补苗。原告在完成承包施工后,对绿化工程进行了养护,拍摄照片中植物生长情况良好。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重新规划设计和重新施工,对第三方重新施工不予认可。养护期内负责绿化施工的雍建军到过现场,但被告不是要原告对出现枯死的苗木进行补栽,实际情况是被告村里可能要召开一个现场会,按照原来植物配置图上面的配置情况,苗木可能稍显稀疏。被告提出的是重新设计重新做,原告施工负责人表示如果重新做,要另外支付工程款,因此就没有同意。
原告提交了植物配置图,系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文件中绿化工程价格为19441.83元。
原告于2021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已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273865.39元,在合同范围内不作调整,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8096.12元,计入造价中。故案涉工程造价为273865.39元+8096.12元=281961.5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尚欠151961.51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保修期两年为2018年9月10日,原告起诉时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期为审计结束且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审计义务在被告方,因被告的原因未进行审计,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绿化工程重新施工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枯死现象,未充分考虑地势低等原因,被告已将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重新施工,被告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但被告重新施工是在与原告竣工验收后,且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的缺陷,应履行书面通知手续等条件。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部分确实存在枯死现象,原告计划来年春天补苗,重新施工时间在原告绿化工程养护期内,可减少原告的补苗及养护费用,且地势低在重新施工时需备土抬高。重新施工后已无法对原施工内容进行鉴定评估,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该项损失10000元。
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41961.5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搬经镇鞠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1961.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克毅
人民陪审员  张宽银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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