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贾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明(段盼盼),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审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绿因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振巨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明明及原审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振巨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或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从法庭调查阶段***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意见可以确定,上诉人和***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施工的合同关系,而且***和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因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当向其给付工程款项的事实。3、上诉人和段明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段明明和***之间所签订或实施的行为和上诉人无关。段明明在上诉人处购买防腐材料,给付上诉人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对已经销售出的货物没有任何的权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段明明。而对于段明明将货物是出卖还是用作其他用途均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对于本案的案涉烟囱工程施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没有施工行为。而且上诉人也无权参与施工。所以本案烟囱工程的施工和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借用资质的事实不清。5、上诉人收款行为是收取的防腐材料款项,而不是施工款项。***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有段明明给其出具的相关手续可以证实。段明明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均是经过***和段明明双方认可的事实,段明明应当按照出具的手续向***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没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理本案,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当庭补充:本案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总施工款为88000元,同时***认可收到上诉人两笔款项,共5万元,收到段明明一笔款项1万元,合计收款为6万元,总施工款减去已付款项所欠工程款应为2.8万元,从此事实可以证明段明明给***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事实不符,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称实际工程款不是880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事实进行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以上事实***所提供的欠款证明的欠款数额不真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查,并由***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对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调查和认定。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一审中第二被告蓝博公司自认自己是总承包,然后又包给了第二被告全振公司;2、第三被告自认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自认段明明是自己公司的业务员,并认可使用全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手续对外签订合同,但此处段明明对外签合同的行为,是否超出全振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第三方无关,此系公司管理瑕疵,系公司和段明明之间的内部问题,此时公司仍然要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全振公司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并不认可原告的第一个证据,但经一审法庭释明,第三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的第一证据中印章和内容的真实性,结合该证据中第七条(2)“该合同复印件有效”,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此处亦可反驳上诉状中的第一个上诉理由。3、另外,全振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在明知故犯的情况下,还和蓝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一错再错,在明知自己不能转包的情况下,又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外的债务纠纷,也理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针对上诉状中的有关上诉理由,答辩如下:针对上诉理由(2),被上诉人***无需直接提供证据来证实上诉人需要对***支付工程款,因为一审判决的是上诉人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其原因是上诉人违规向段明明提供资质借用,且涉案工程和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工程系同一工程,足以证实第二被告把工程承包给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针对上诉理由(3)、(5),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针对上诉理由(4),既然上诉人自认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无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1,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当庭补充答辩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80米烟囱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中已经明确了总工程价款为88000元,但后面括号中载明了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因此,88000元的数额只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数字,并非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的欠款数额。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已经支付6万元,但是这6万是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最后结算的时候仍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0500元。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2018年2月6日之后一审三被告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和***结算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6日。
蓝博公司述称,涉案法律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
段明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施工尾款70,500元,利息5993元(暂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实际应以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总计76,493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蓝博公司与被告全振巨星公司签订《东平光源热电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防腐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段明明代表被告全振巨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全振巨星公司承包被告蓝博公司的东平光源热电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防腐施工工程。被告段明明为被告全振巨星公司的社会业务员,借用被告全振巨星公司资质又与原告***签订《80米烟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平县光源热电厂砖烟囱内壁防腐工程,承包单价为110元/平方米,总工程价款88,000元整,施工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0日。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段明明经结算,被告段明明尚欠原告***工程款70,500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段明明借用被告全振巨星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80米烟囱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和被告段明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段明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00元整,后经结算,被告段明明向原告***出具了70,500元工程款欠据,原告要求被告段明明偿还欠款70,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段明明借用被告全振巨星公司资质与分别与被告蓝博公司和原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全振巨星公司应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蓝博公司主张不再欠付被告全振巨星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全振巨星公司也认可被告蓝博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涉案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蓝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明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段明明负担,被告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全振巨星公司、***、蓝博公司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段明明借用上诉人的公司资质对外进行相应的业务这一事实无异议,也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段明明借用上诉人资质与***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上诉人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认可,但是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一审判决的6%利息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主张与段明明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自认段明明借用其资质与***签订本案施工合同,其认可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审查认为,首先,一审在查明事实中认定“2018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段明明经结算,被告段明明尚欠原告***工程款70500元”,有段明明出具的欠据、《80米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与段明明的手机短信、***分别与段明明丈夫、全振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虽主张《80米烟囱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工程价款为88000元整,但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具体为:“第二条承包方式:1.包清工。2.承包单价:砖烟囱内壁110元/平米。3.总工程价款88000元整。(实际结算金额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对上诉人以合同中约定的88000元作为本案工程竣工后的最终结算总价款的二审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无异议。最后,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上诉期内并未提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及异议,该异议系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才当庭提出,已超上诉期。故综合以上三点,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不当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法庭调查时还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因段明明给***出具的欠款手续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对此,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诉人以本案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为由,主张不应给付利息,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支持***的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为不当,应纠正为: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涉案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若前述利息计付标准高于年利率6%,则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段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7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若前述利息计付标准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维持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段明明负担,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廊坊全振巨星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