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391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绿茵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经审查查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鲁13民终8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于2021年1月2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送达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货款3947204.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截止目前,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格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志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