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819号
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绿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9255139C。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830416923。
法定代表人:程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961.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6%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签订《工
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布袋除尘器设备一宗,合同价款为21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付40%,设备安装期间再付25%,剩余5%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至今尚欠261961.7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通公司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蓝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顺通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蓝博公司购买布袋除尘器,型号LB-4,数量1台,价格215万元,合同金额贰佰壹拾伍元整(此价格不含税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再付40%,设备安装期间再付25%,余下5%质保金自设备运行一年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临沂市罗庄区)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8日,双该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合同标题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现变更为“除尘器设备安装合同”;原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购买布袋除尘器,型号LB-4,数量1台,价格215万元,合同金额贰佰壹拾伍元整(此价格不含税价格)”,现变更为:安装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布袋除尘器,型号LB-4,数量1台,价格215万元,合同金额贰佰壹拾伍元整(开具税率为9%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金额为150.5万元,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4.5万元);其余合同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部分,与主合同冲突条款以本协议为准等。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并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货款450000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货款388038.26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888038.26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总金额2150000元发票,共计三张,其中编号为05232006的发票金额为645000元,税率为13%,编号×××07、05232008两张发票金额为1505000元,税率为9%。2020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61961.74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蓝博公司作为出卖方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961.74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61961.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961.74元及利息(利息以26196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计2614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4444元,由被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