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衡,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绿因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凯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蓝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凯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蓝博公司给付辽宁凯富公司货款人民币82816.01元;2.判令山东蓝博公司给付辽宁凯富公司欠款利息(自合同项下产品交付满三年次日即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蓝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辽宁凯富公司与山东蓝博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辽宁凯富公司向山东蓝博公司销售氟硅氧超细改性纤维滤袋2270条,总价款8353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款30%、发货前付30%、安装运行合格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合同生效后,辽宁凯富公司依约向山东蓝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山东蓝博公司接收货物验收合格早已安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但仍拖欠辽宁凯富公司货款82816.01元(质保金),经辽宁凯富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山东蓝博公司辩称,山东蓝博公司将滤袋用于其承揽加工制作的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除尘器设备,该设备自2018年5月起开始运转,故滤袋质保期三年应至2021年5月止;辽宁凯富公司供应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山东蓝博公司不支付剩余质保金合理合法,辽宁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山东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辽宁凯富公司支付山东蓝博公司经济损失239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鉴定费由辽宁凯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山东蓝博公司与辽宁凯富公司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东蓝博公司购买辽宁凯富公司生产销售的除尘器滤袋2270条,总价款835360元,货物收货地点为山东蓝博公司施工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滤袋质保期3年,自设备正常运转日开始计算,同时双方对滤袋产品进行了抽样封存,以备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检测。在质保期内,因辽宁凯富公司的滤袋存在破损等质量问题,山东蓝博公司应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三次更换滤袋,每次更换时都要求辽宁凯富公司无偿提供新的滤袋,但每次都是被辽宁凯富公司告知先购买后结算搪塞过去,山东蓝博公司不得不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合计23920元,故辽宁凯富公司应支付在质保期内更换的滤袋款项。
辽宁凯富公司对山东蓝博公司的反诉辩称,质保期三年应自交货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山东蓝博公司主张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山东蓝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供应产品名称为氟硅氧超细改性纤维滤袋2270条,商标牌号为蓝天卫士,规格型号为Φ160*7000mm,单价368元,总价83536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备注“花板Φ167×8mm、排放标准≤10mg/Nm3,免费样袋4条”,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并收到预付款30日内;合同第二条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及验收约定,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或者不低于行业标准,氟硅氧超细改性纤维滤袋克重要求≥750,厚度0.8±0.05mm,使用温度90-240℃、瞬间260℃,断裂强度(N/25*100mm)经向≥2700、纬向≥2700,过滤风速(m/min)≤0.9,透气量(cm3/cm2·s)3-5、伸长率(%)经向≤2、纬向≤2,后处理PTFE浸渍、PTFE覆膜,需方应从接货之日起三日内对产品的外观进行验收,如对产品外观包装、数量及规格尺寸等有异议,需方应在十日内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需方对产品外观包装,数量及规格尺寸验收合格;第三条交货地点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金威水泥有限公司),交付指定地点后,由供需双方共同对供方发货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封存(2条),以备双方日后就质量问题作为参照依据;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30%货款,供方发货并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需方公司安装现场并经安装运行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供方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应在满足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情况下,供方质保三年(三年期限自设备正常运转日开始计算);合同第九条确认供方对需方提供除尘器工况技术条件要求内容已充分了解,并对滤袋的质量、使用性能、可靠性提供担保,同时列明需方提供除尘器技术标准参考数据值;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产品破损或失效,需方应在发现产品破损或失效后的三日内通知供方到现场,经双方共同勘检,达成一致认定产品事故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共同指定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因供方不能及时赶到现场或不能及时制定第三方检测,视为产品质量缺陷,需方有权自行采取一切措施,相关的费用及损失由供方承担,因除尘器设备的原因造成产品破损或失效的,供方不承担责任,滤袋到货后,供方应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安装,供方应提供足够数量的检漏用荧光粉,如因滤袋质量原因导致排放不达标,供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辽宁凯富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山东蓝博公司交付合同所涉货物,山东蓝博公司员工在辽宁凯富公司制作的《产品出库单》“收货人确认”处签字确认。
山东蓝博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8年1月3日支付辽宁凯富公司货款25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货款252543.99元,2018年5月22日支付货款2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山东蓝博公司当庭主张其购买的上述滤袋均用于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济宁金威水泥有限公司)的烘干电石渣收尘器设备,该设备系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技术要求、山东蓝博公司生产制造、安装,设备于2018年5月运转,山东蓝博公司于2018年5月支付安装运行合格对应30%款项的付款时间与此印证,因而主张滤袋质保期自2018年5月开始计算三年至2021年5月,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支付,即支付质保金节点为2022年5月之后;山东蓝博公司另主张上述滤袋在质保期内存在破损等质量问题,导致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济宁金威水泥有限公司)的烘干电石渣收尘器排放不达标,山东蓝博公司三次自辽宁凯富公司处购买相同型号滤袋予以更换,共计花费23920元,该费用应由辽宁凯富公司承担,当庭提交山东蓝博公司与辽宁凯富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3日签订的标的额分别为7360元、7360元、92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9年4月1日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蓝博公司发送的传真一份,其中三份购销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标准、交货地点、质保期限、除尘器技术标准、发生破损或失效处理方式等均与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但均约定发货前支付100%货款,该传真载明“2017年12月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烘干电石渣收尘器供货合同,技术要求袋收尘出口含尘浓度≤10mg/Nm3,2019年3月8日现场实测三个时间段收尘器出口环保颗粒物数据分别为29.0mg/Nm3,25.9mg/Nm3,26.8mg/Nm3,监测数据3月中旬已通知黄经理,一直未得到答复,望贵公司接到传真后三个工作日处理以上有关事宜”;山东蓝博公司另当庭提交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滤袋封样箱一份,当庭主张对封存的滤袋样品进行质量检测,该封样箱箱口接缝处及箱体均张贴封样单,载明封样为“蓝天卫士-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商标牌号的氟硅氧超细改性纤维滤袋2条,取样地点为济宁金威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取样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并同时加盖“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且箱口接缝处封样单完好、箱体无拆封痕迹。
辽宁凯富公司主张滤袋质保期应自交货时起计算,山东蓝博公司并未告知第三方设备运行的具体时间,故质保期不应自设备运行起算,故质保期至2021年2月5日,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即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即使按山东蓝博公司所述质保期自2018年5月设备运行起算,亦已期满,质保金应予支付;不认可山东蓝博公司主张的涉案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收到过山东蓝博公司关于滤袋破损的通知。山东蓝博公司当庭称关于设备运行时间、滤袋三次破损均与辽宁凯富公司有沟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营口凯悦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办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辽宁凯富公司。济宁金威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鱼台县张黄镇鹿洼工业园内。
本院认为,辽宁凯富公司与山东蓝博公司签订的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三年自设备正常运转日开始计算,山东蓝博公司主张设备于2018年5月正常运转,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辽宁凯富公司亦否认山东蓝博公司就设备运转日期与其进行沟通或通知,但结合山东蓝博公司支付安装运行合格所涉30%货款时间,可以确认设备运转时间段,然而,即使按山东蓝博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起计算三年质保期,截至2021年5月质保期也已届满,山东蓝博公司主张涉案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交其与辽宁凯富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蓝博公司发送的反馈烘干电石渣收尘器出口含尘浓度超标的传真证明其主张,经查,山东蓝博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体现系因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应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再次购买滤袋,案外人山东鲁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仅载明2019年3月8日现场实测收尘器出口含尘浓度超标、要求山东蓝博公司进行处理,亦不能证实山东蓝博公司主张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及破损导致设备排放超标;山东蓝博公司当庭提交双方履行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封存的样品并申请质量检测,该样品虽经辽宁凯富公司当庭核验未经拆箱,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山东蓝博公司自2018年2月接收滤袋后即投入使用,后续分别于2019年、2020年再次购买同类型滤袋,即涉案滤袋在质保使用期间内具有使用功能,且涉案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产品破损,应在发现产品破损后的三日内通知对方到场共同勘检,勘检后不能就认定产品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指定第三方检测,山东蓝博公司主张辽宁凯富公司提供的滤袋三次出现破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就滤袋破损问题与辽宁凯富公司进行通知,再结合涉案滤袋至今已超过质保期的事实,山东蓝博公司关于就封存的滤袋样品进行质量检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2018年1月3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合该条文内容,应认定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故山东蓝博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即2022年5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蓝博公司关于涉案滤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相关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辽宁凯富公司要求山东蓝博公司支付货款82816.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已论述涉案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辽宁凯富公司主张质保金应于2021年2月5日支付,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辽宁凯富公司要求山东蓝博公司自2021宁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凯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2816.0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密永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于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