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4民初36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绿因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建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栋、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货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中增加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1#、2#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1#、2#电除尘器进行大修、供货、安装及安装等项目,合同总价198万元,款项结算为合同生效后付30%,第一台大修完毕第二台新增设备材料到货后付20%,第二台施工完毕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大修完毕后1#除尘器于2018年10月7日整体验收,2#除尘器于2019年9月29日整体验收。截至目前两台除尘器均已超过质保期,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29万元,尚有69万元没有支付。上述1#、2#除尘器大修运行后一切正常,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20年9月9日再次签订3#除尘器的大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项目为3#除尘器,价款为70万元,款项结算为合同生效后付30%,施工完毕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除尘器于2020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同年12月14日出具验收单。3#除尘器被告仅支付42万元,尚有2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已经将三台除尘器的剩余发票268万元全额开具给被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设备、施工安装、维修、系统运行及售后服务等。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按约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施工的1号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后不能正常运行,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承揽费用。且经原告维修仍不能达到约定标准后,原告便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1号炉除尘器布袋等频繁更换。无奈之下,答辩人与河北祥发公司另行签订1号炉电除尘大修合同,由该公司对1号炉重新进行大修施工。由于原告施工1号炉不符合运行要求,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失数额超过合同价款,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扣除合同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879470元;2、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责险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1#、2#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反诉人按约定履行进度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施工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施工工期拖延近一年之久,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蓝博公司辩称:一、华通公司主张答辩人拖延施工工期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大修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14日,华通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按合同约定1#设备应完工日期为10月22日,但验收报告显示日期为9月22日就已完工。因此,1#设备没有拖延工期。2#设备华通公司一直没有停炉,不具备维修条件。2019年6月12日华通公司才书面告知蓝博公司可以进场施工,6月22日开始施工,9月19日完工,9月29日通过验收。2#设备没有拖延工期,更没有拖延351天的工期。二、华通公司主张1#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1#2#除尘器大修完工后,两台设备已经全部通过华通公司组织的验收,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或者货到十八个月先到为准。通过验收时间可以确定1#设备的质保期至2019年10月6日,2#设备的质保期至2020年9月28日。既然两台设备都通过正常的验收,就不会再出现华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华通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华通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8794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第5.2条约定:1#设备完工,2#设备到货后支付20%款项即39万元,该笔款项华通公司直到2019年8月1日才支付,此时2#设备已经开工一个半月,华通公司已经违背了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按照合同第4.3约定,付款迟延则工期顺延,即使这样蓝博公司仍然按期完工2#设备。因此,华通公司主张延期每天支付1000元罚款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和华通公司签订的是《大修合同》,合同内容只是对设备进行维修,没有涉及到布袋及布袋龙骨的产品,这些与蓝博公司无关,相关费用不能由蓝博公司承担。目前,国家环保主管部门每年都会对高排污企业的大气排放标准作出更为严格的指标,相关的企业为了大气排污达标,就会按照相应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满足环保部门的要求。1#设备截至目前已经运转了4个供暖季,维修已经属于正常,不能归责于蓝博公司。因此,华通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14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1#、2#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1、工程名称: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1#、2#电除尘大修供货安装项目;2、工程地点: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3、工程内容: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1#、2#电除尘大修所需设备的供货、卸车、安装;旧设备拆除、维修及复位;分部调试及整体试运、质保服务等,为交钥匙工程。详细施工范围见《技术协议书》。供货范围见本合同附件,并参照原图纸执行。4、施工工期:4.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天内达到投运通烟条件。4.2因甲方原因或雨天和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4.3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在合同款中扣除。若严重影响工期,甲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若甲方付款延迟则工期顺延。5.1合同总价198万元。5.2工程款结算(1)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款30%,第一台大修完毕第二台新增设备材料到货后付20%,第二台施工完毕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付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货到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前,蓝博公司向华通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蓝博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施工1#除尘器完毕,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整体验收。2019年6月12日,华通公司以传真形式向蓝博公司发送了施工通知,内容为:“现我公司2#炉计划停炉检修,2#电除尘系统已具备大修状态,请贵公司给出具体进厂施工时间及施工工期。”。蓝博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答复,承诺2019年6月22日前进入施工现场。蓝博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施工2#除尘器完毕,2019年9月29日华通公司整体验收。
2020年9月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3#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3#电除尘大修供货安装项目,价款为70万元,合同生效后付30%,以阳极板、阴极线全部到货付30%,经甲方运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于甲方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或者货到十八个月无质量问题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除尘器于2020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同年12月14日华通公司出具验收单。
对于1#、2#炉,华通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8月1日、2020年10月22日向蓝博公司分别付款594000元、396000元、300000元,合计1290000元,尚欠690000元。对于3#炉,华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22日向蓝博公司分别付款210000元、210000元,合计420000元,尚欠280000元。2020年11月26日,蓝博公司为华通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990000元、990000元、700000元。2021年3月20日,蓝博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华通公司发送联系函,主要内容:1#、2#电除尘器剩余款项690000元,华通公司支付500000元后,蓝博公司处理反映的运行后设备出现的新问题。处理完毕后,华通公司支付剩余190000元。华通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发送了回复函,指出1#电除尘器存在的检修质量问题,要求蓝博公司在收函之日起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检修。
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1日,蓝博公司根据华通公司的要求对1#电除尘器进行施工维修,施工内容为:“1.2.3电场阴阳极检查、极距调整。振打系统加固、调整。……”2020年6月16日至6月17日,蓝博公司对1#电除尘器再次施工维修。
华通公司提供2018年11月28日、2020年9月14日的购销合同,主张因1#电除尘器存在检修质量问题,频繁更换除尘器布袋、布袋龙骨。2021年5月11日,华通公司与河北祥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大修合同》,约定对华通公司1#电除尘大修及供货,合同总价42万元。
本院认为,从蓝博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1#、2#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3#电除尘大修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内容看,华通公司向蓝博公司定制的是除尘大修所需设备,蓝博公司提供设备后负责安装、调试、达到整体系统的正常运转,最终是蓝博公司向华通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这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3#电除尘器已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并无争议,华通公司告应当支付剩余280000元。
蓝博公司对于2#电除尘器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第一台大修完毕第二台新增设备材料到货后付20%,”的内容看,2#的施工起始时间应在1#施工完毕之后。1#施工完毕整体验收的时间2018年10月7日,此时已临近采暖季节,双方约定的工期是80天,如果施工维修就必然影响采暖季节的正常使用,再结合华通公司向蓝博公司发送施工通知的内容,可以认定1#施工完毕后,2#不具备维修条件,双方协商变更了2#的施工工期。依据双方重新约定的工期,蓝博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
对于1#电除尘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给华通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华通公司在质保期内曾提出过施工维修的要求,蓝博公司到场进行了维修。华通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蓝博公司提出过因施工不符合要求需频繁更换除尘器布袋、布袋龙骨及造成损失的主张,并且依据华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施工合同及《大修合同》,本院无法确认1#频繁更换除尘器布袋、布袋龙骨及需要重新大修与蓝博公司施工的1#存在质量问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1#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对于蓝博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97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通公司要求蓝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7947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蓝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1020000元,并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周传指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