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芬,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青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天,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市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芬、被告朝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3,6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4月开始在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排水部工作,负责路面排水施工,工资为冬休季2000元/月,施工季3600元/月,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至今已十四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58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20年9月,原告在路面施工时被他人撞伤住院,后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朝工认字【20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找到被告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已不再聘用。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多年,但被告一直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虽已年满退休年龄,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得随意终止。原告因工负伤后,被告拒不赔偿,且告知原告对其不再聘用,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朝阳市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答辩人于2008年开始在朝阳市政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路面排水施工,工资为冬休期每月2000元,施工期每月3600元。被答辩人出生于1958年10月5日,现已超过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朝阳市政公司未曾向被答辩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朝阳市政公司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更不涉及非法解除,被答辩人诉请支付非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近年来,我省多次受疫情影响,朝阳市政公司多次停产停工,职工工资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规定发放,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的规定,按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朝阳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负责路面排水施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3日,原告在路面施工时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吉0104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朝工认字(20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被告发放至2021年4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已明确向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称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亦表示可以继续回被告处工作,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