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4民初786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田巍,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潘鹏,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徐忠坤,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猛、田巍、潘鹏、徐忠坤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申丽,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及第三人张猛、第三人田巍、第三人潘鹏、第三人徐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三人张猛、田巍、潘鹏、徐忠坤均为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其中原告担任公司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2020年12月2日,第三人张猛向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发出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列明了会议内容为“审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事项”,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张猛、田巍、潘鹏、徐忠坤召开了临时董事会议,在董事会议上形成了《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该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关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该董事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董事会召开程序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2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公司经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会议通知内容为:“审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事项”不符合董事会召集程序,被告认为,原告所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董事张猛根据《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2条的规定在召开会议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公司经理,且《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2条只规定了开会前10日需要发出通知即可,没有要求必须具体通知会议议事的内容,因此原告以会议通知内容为:“审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事项”不符合董事会召集程序为由要求撤销决议没有法律依据。2、董事张猛在开会前10天,采用EMS快递、手机短信、工作群群发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公司经理发送开会通知,包括原告在内所有的董事、监事均收到通知,原告收到开会通知,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3、经过合法通知程序后,被告公司的董事张猛、潘鹏、田巍、徐忠坤、监事邱某、赵某、史某参加了董事会,符合《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3条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规定,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4、《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4条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可以证实,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均通过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符合《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4条的规定,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5、原告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每次召开董事会均没有按公司章程的要求召开,但各位董事为了公司发展均全力配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程序上的规定,该条的后半句可以析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一般都是公司管理的内部事项,不影响他人利益,即使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为了企业正常发展,也不影响其效力。相反,原告做为公司的原董事长,为了一已私权,置公司利益不顾,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拒不配合办理法人变更手续,造成公司无法招投标,不能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对原告追索赔偿的权利。综上,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猛陈述:同意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田巍陈述:同意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潘鹏陈述:同意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徐忠坤陈述:同意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3月,2007年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张猛、潘鹏、田巍、徐忠坤为公司董事,其中张猛持股比例为1.497%,邱某、赵某、史某为公司监事。2020年12月2日,张猛向***、潘鹏、田巍、徐忠坤、邱某、赵某、史某通过该公司微信群发送了《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2020年12月15日上午9时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事项”,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邮寄了该通知。2020年12月15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通过如下决议:一、免去***董事长职位;选举任命潘鹏为董事长,决定董事长工资报酬每月30000元。二、免去***总经理职位;任命张猛为总经理,决定总经理工资报酬每月23000元。三、总经理张猛代管财务。总经理张猛同时提名田巍为常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工资报酬每月22000元。……等六项决议,决议有潘鹏、田巍、徐忠坤、张猛签字并形成会议记录。***未参加此次董事会。经查,2020年1月9日及2020年3月11日***召开了两次董事会会议并向本庭提供了相关的会议记录。另查明,张猛被公司董事潘鹏、田巍、徐忠坤推举为2020年12月15日董事会的召集权人,并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张猛的名义向***发出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通知、股东会议记录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决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撤销决议。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二、召集程序是董事会会议的起点,也是公司会议的一项重要程序。关于召集权人的召集权,根据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接到提议后,应在3日内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公司经理,并自接到提议后的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2020年12月2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张猛向***、潘鹏、田巍、徐忠坤、邱某、赵某、史某送达《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通知中未载明张猛为董事潘鹏、田巍、徐忠坤、邱宇峰、赵浩、史飚共同推举的董事会召集人,其有权召集和主持会议,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另,结合《公司法》关于公司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召集通知程序主要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等事项。2020年12月2日,张猛向***、潘鹏、田巍、徐忠坤、邱某、赵某、史某发送的《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事项不齐全,未载明召集事由、会议具体议题。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因2020年12月2日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系免去***董事长、总经理职位,属于公司重大人事调整事项,该部分事项对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规范影响较大,故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召开的董事会在召集程序方面违反公司法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重大瑕疵,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轻微瑕疵”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范畴,***作为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的60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