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3092号
原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原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谢省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