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04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市政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