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2550号
原告: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深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539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二组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67036906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294689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共计12946898.36元。该三份法律文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5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2年5月12日裁定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2022)鄂0802破2号决定书指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申报的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被告破产清算的主要资产为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原告对于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12946898.36元在被告破产清算一案中为优先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本金12946898.36元;2.本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
A2、《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审查工作报告》及附件《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表》,证明:烁森公司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均认定为普通债权;
A3、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异议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烁森公司管理人提出应当认定原告债权中建设工程款12946898.36元为优先债权的异议;
A4、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异议申请回函、特款专递寄件单,证明:1.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可原告的异议申请;2.管理人的寄件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
A5、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财务状况报告,证明:被告现在能够用于破产变现的主要资产为原告修建的建设工程。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2、A3、A4、A5无异议;对证据A1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能证明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后文阐述。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称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0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36888.75元,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2014年4月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820298.61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014年4月2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889711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判决于2014年5月23日生效。上述工程款共计12946898.3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依法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次,不管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还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均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且不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款支付时间,就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来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不能再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担保权,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