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茂建设有限公司

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深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二组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烁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证实烁森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946898.36元,现烁森公司破产的主要财产即**公司修建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享有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不公平。 烁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对烁森公司享有优先债权12946898.36元;2.案件受理***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0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三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烁森公司欠**公司工程款7236888.75元,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2014年4月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烁森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本金2820298.61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014年4月28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烁森公司欠**公司工程款本金2889711元,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判决于2014年5月23日生效。上述工程款共计1294689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公司依法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次,不管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还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均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且不论双方在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价款支付时间,就从法院生效文书确定的价款支付时间来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烁森公司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不能再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依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担保权,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多笔建设工程价款均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应付时间为2014年。现根据本案起诉状,**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2年8月,已远超过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