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城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 详见附表 立案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各原告信息与诉状一致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以工资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诉讼金额无异议,但无履行能力。 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也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且受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本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告工资,应当扣减。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结算,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定 事实 2022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将蓝城桃花源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2年4月1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由***对该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向某乙公司上交工程结算价(含税价)5%的管理费。后***招用***班组为其做工。因拖欠工资,***出具欠条。承诺今欠***班组在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中工人工资计467328元,其班组于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在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售楼处干活。欠款人处有***签字,并落款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桃花源项目部,未盖项目部公章。 各原告具体工资明细详见附表。 裁判理由 各原告受***雇请从事劳务工作,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ivstyle='text-align:center'>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案号 详见附表 立案时间 2024年1月30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各原告信息与诉状一致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以工资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诉讼金额无异议,但无履行能力。 被告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也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且受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本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告工资,应当扣减。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结算,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认定 事实 2022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某甲公司将蓝城桃花源的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2022年4月1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由***对该工程实施经营承包,***向某乙公司上交工程结算价(含税价)5%的管理费。后***招用***班组为其做工。因拖欠工资,***出具欠条。承诺今欠***班组在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中工人工资计467328元,其班组于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在中房·揽月星辰蓝城桃花源示范区售楼处干活。欠款人处有***签字,并落款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门桃花源项目部,未盖项目部公章。 各原告具体工资明细详见附表。 裁判理由 各原告受***雇请从事劳务工作,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挂靠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承接了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对***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对某乙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催收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被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序号 案号 原告 欠条金额(元) 被告已支付金额(元) 被告应支付金额(元) 诉讼费(元) 1 (2024)鄂0802民初545号 *** 421125196210*** 76000 14880 61120 850 2 (2024)鄂0802民初546号 *** 421123195708*** 4791 0 4791 25 3 (2024)鄂0802民初549号 *** 422127196201*** 24698 0 24698 223 4 (2024)鄂0802民初550号 *** 422127197311*** 18434 0 18434 141 5 (2024)鄂0802民初553号 *** 421125198611*** 23909 0 23909 212 6 (2024)鄂0802民初554号 *** 421125196209*** 16603 0 16603 117 7 (2024)鄂0802民初555号 *** 421125196311*** 7045 0 7045 25 8 (2024)鄂0802民初556号 胡*** 422127196312*** 12438 0 12438 62 9 (2024)鄂0802民初557号 *** 422127195809*** 12404 0 12404 62 10 (2024)鄂0802民初558号 *** 422127195209*** 3620 0 3620 25 11 (2024)鄂0802民初561号 *** 422127196509*** 23924 0 23924 212 12 (2024)鄂0802民初564号 *** 422127195506*** 12765 0 12765 67 13 (2024)鄂0802民初565号 *** 422127195612*** 15000 9920 5080 96 14 (2024)鄂0802民初566号 *** 420700197804*** 49617 14880 34737 548 15 (2024)鄂0802民初567号 *** 422127196611*** 38917 9920 28997 408 16 (2024)鄂0802民初568号 *** 422127196309*** 29147 0 29147 281 17 (2024)鄂0802民初569号 *** 421123196202*** 6677 0 6677 25 18 (2024)鄂0802民初570号 *** 421125196701*** 28767 0 28767 276 19 (2024)鄂0802民初571号 *** 422127196401*** 23512 0 23512 207 20 (2024)鄂0802民初576号 *** 422127196301*** 36341 0 36341 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