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晋1102行初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特别代理。
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汾阳市东一环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地址:汾阳市西河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原告***不服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一、原告从劳动关系确认到提起工伤认定并未耽搁任何期限,被告不予受理明显错误。2013年春起,原告去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原告乘坐文峰园林的三轮车外出作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颈、腰椎间盘突出。该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得知,原告受伤认定工伤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内设的劳动仲裁股递交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立案。后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汾劳仲裁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而何时送达用人单位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原告并不知晓。恰逢元旦休息三天,2016年1月16日,15日的起诉期到后,因不知裁决书生效与否,原告去往汾阳市人民法院询问用人单位是否起诉,法院立案庭告知,因立案需全省统一录入计算机系统需要七天后才能知晓。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方去法院多次询问,在确认用人单位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生效后,原告即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耽搁任何期限。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二、[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及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三、本案中原告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下一步工伤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工伤认定的部门同属被告方内设机构,原告方认为,原告只要在事发一年内提起劳动关系确认就不存在过期一说。本案中,至今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给原告方出具生效证明,故原告方无从知晓具体的生效时间。四、被告[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可依,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错误地适用法律规定而行政即为违法,作为工伤职工的劳动保护部门,其职责是代表国家保护弱势职工的合法利益,而非维护强势的用人单位利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工伤认定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此时间有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据此,我局做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所说的向我局询问情况并不影响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第二条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搁的时间。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对不可抗力解释为“不可抗力通常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从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申请认定的过程中,未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也未对此进行过举证。综上,我局认为:对***做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吕人社字【2014】113号》文件;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办法》;4、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以上证据证明其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5、***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各一份;6、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一份;7、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8、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送达回证;9、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10、***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4、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15、国务院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复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证据1文件要求履行其义务,证据3的第六条并未说要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7,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未超过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起在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从事接树、绿化等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工友一起乘坐该园林技术服务中心职工靳某驾驶的三轮车前往工地途中与牛某驾驶的小车碰撞,***受伤被送往汾阳医院治疗,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准备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提起劳动仲裁,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汾劳仲裁字(2015)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汾阳市文峰园林技术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时效,遂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吕人社字[2014]113号)文件精神,本案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该辖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时效。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应理解为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截止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2015年11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即表明其正积极主张权利,此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断。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2016年1月16日才生效。因此,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超过一年申请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未经调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关怀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切实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汾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志娟
审判员付搬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