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

***与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德高速公路衡水出口与106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翠,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乐宜高速公路伸缩缝装置安装施工协议书》,我方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队入场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后,被告至今拖欠我工程安装款8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安装款8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力公司辩称:经向公司询问,未发现有上述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安装款845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存在被告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关于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对施工中的增变量做出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费也是基于该约定产生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工期为60天,自接到甲方开工指令之日起计算。
证据二、2010年11月6日施工指令一份,是由被告方派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高伟签发的,证实上述证据一中所说的开工指令。
证据三、乐宜高速伸缩缝施工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时因为施工非常困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为了改善其情况,乐宜高速业主代表专门召开的专题会,提出如果能够在2010年12月5日前施工完毕的给予奖励。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24000元奖励的产生情况。
证据四、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书一份。证实C40混凝土的价格在不同时期的单价情况,按每方370元计算,证明增变量中使用的超出方量商品混凝土的价格。
证据五、被告公司所制定的涉案工程伸缩缝安装核算表一份,包含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费的计算。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材料的价格和工程费的计算结果。同证据四、证据六是相互印证的关系,证实我方的价格远远低于被告与发包方的价格。
证据六、四川省崇州市利生金属纤维制品厂出具的钢纤维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使用的钢纤维的单价为每吨5500元。
证据七、《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一份,共计142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工程的变更和增加的一些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总增量的安装费为847642.2元。被告方作为乐宜高速公路伸缩缝装置工程的承揽人,其在现场施工时也有一份工程变量增量表
证据八、(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卷宗中第35页至第40页,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材料的复函一份、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关于调取证据材料的复函内容为:乐宜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我公司负责监理的乐宜高速LJ5、LJ6、LM2等合同段工程资料已全部一脚山东高速公路四川乐宜有限公司,所辖工程段的伸缩缝工作现场监理工程师是赵攀。潍坊市华潍公路工程监理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为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监理JL1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程师为李超、杨庆华,至今工程已竣工三年,所有监理资料已交至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证据八用于证明证据七变更增量表上有监理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整改修复通知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二、山东高速公路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向我公司下发的关于尽快上报伸缩缝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办理缺陷修复结算的通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我方造成损失,其中缺陷处理涉及清理费用59200元、安全设施费和维修费240860元。
证据三、物资交接单和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因整改原告施工工程承担240伸缩缝修改费86530.5元。
证据四、衡水宝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租车证明一份,证明整改240伸缩缝发生运费12000元。
证据五、乐宜高速施工费用明细表,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人员发生差旅费250621元。
证据六、***关于四川乐宜高速项目借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从我公司支款78500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中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衡金(2014)建鉴字第04-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工程合同内及变更总造价为1574868.56元。
原告***针对被告宝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经过仔细核对证据附件,认为证据一所涉工程不是原告干的活,合同标段的编号不对,整改修复通知单是在2012年12月31日下发的,已经过了原、被告合同所约定的六个月质保期,原告从未接到被告发出的这种通知。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清理费用不在双方的合同之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包括这项费用,这一块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证据三所记载的时间内容也远远超过原告的质保期限,即使与原告所干的工程有关,也不属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五,被告自己的差旅费不应让原告承担,修复240伸缩缝加上运费共计不过10万元,为了修复这个不足10万元的工程,发生25万元的差旅费太离谱。对证据六,认可被告已付785000元。对衡金(2014)建鉴字第04-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变更增量表无论有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但是均有现场监理的签字,被告不在增量表上签字是被告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也不影响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
被告宝力公司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二中”高伟”的身份不明确,不能代表公司的指令,宝力公司没有盖章,”王春江、韩凤山”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三即无签字又无盖章,没有证明力。证据四只是与乐山市金字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书,很难说明与本案有关系,销货单位没有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既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没有证明力。证据六钢纤维的发票上即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被告的名字。证据七与证据一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给哪个单位干的活,在哪里施工,合同的付款是以履行完毕为要件的,这些证据是施工中的证据,不符合付款的要件,上面的签字都是原告方的,没有我公司确认的东西。证据八是原告在超出期限后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开庭或提出答辩期前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对衡金(2014)建鉴字第04-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我方并未全部认可,其中对有我公司签字的部分认可,可按合同约定付款,对没有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变更需经我公司核实,原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单方进行施工未与我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存在主观过错,由此扩大的施工费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给我公司造成一系列损失,我公司主张以该笔损失抵消认可增量表发生的费用,具体抵消数额在提交代理词时确定,我公司保留追要多余损失费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一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工作人员高伟的签名,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开工指令的指向并非原告,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涉案工程的业主及监理单位调取证据并无不妥,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证据一、证据八相互印证,《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上有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上述工程施工的真实性,且被告未就涉案工程量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应予认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衡金(2014)建鉴字第04-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承揽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施工方为原告,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揽被告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数量、费用结算、工期进度、工程质量、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785000元,双方至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乐宜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在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及时结算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及《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74868.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000元,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8986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986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会君
审 判 员  宋铁利
人民陪审员  宋永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