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

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衡德高速公路衡水出口106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朋、张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衡水宝力公司与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0年9月29日,衡水宝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承揽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工程数量、承包方式、费用结算、工期进度、工程质量、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对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3日***以衡水宝力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结算价款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在竣工后与原告及时结算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按照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74868.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000元,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89868.56元。”为此法院判决衡水宝力公司给付***工程款78986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后衡水宝力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衡水宝力公司与***签订了《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承揽乐宜高速公路伸缩安装施工工程,衡水宝力公司将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已施工完成,本案焦点是衡水宝力公司认为***承揽的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衡水宝力公司认为***承揽的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的检测报告,虽然衡水宝力公司提交的整改修复通知单上载明了经检测后不合格,但衡水宝力公司一直未提供该检测报告证明***完成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衡水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未考虑行业习惯及建设工程合同特殊性,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提交的张某的书面证词一致;2、山东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的工程名称为四川乐(山)宜(宾)高速公路(S7:K85+000-K89+025.247;G93:K791+242.46-K795+707.214)区段的桥梁质量检查评定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由于系孤证,没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应当不予采信;对于检测报告,因其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复印件也无盖章,前后内容亦不连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亦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发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进行修复,但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检测报告,由于系复印件,且内容前后并不贯通,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应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申请到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宜公司”)调取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与乐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乐宜公司明确***并非其合同的相对方,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亦未出具过上诉人所提交的由乐宜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费用结算扣除通知》,且认为《质量问题费用结算扣除通知》尾部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技术工程处的印章。
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质量问题费用结算扣除通知》确系乐宜公司技术工程处出具,***也确实知晓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质量问题费用结算扣除通知》经肉眼比对与乐宜公司技术工程处出具的印章不符,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通知。
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不申请对其所提交的《质量问题费用结算扣除通知》中是否系乐宜公司技术工程处的签章予以鉴定。本院认为,结合乐宜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陈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乐山代表处向衡水宝力公司发出《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整改修复通知单》并附《乐宜路衡水宝力公司桥梁伸缩缝缺陷统计表》。2013年10月31日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处向衡水宝力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上报伸缩缝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办理缺陷修复结算的通知》。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通知了被上诉人修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乐山至宜宾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整改修复通知单》并附《乐宜路衡水宝力公司桥梁伸缩缝缺陷统计表》和《关于尽快上报伸缩缝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和办理缺陷修复结算的通知》,能够证明山东高速集团四川乐宜公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衡水宝力公司修复。但衡水宝力公司仅提供了其原总经理张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衡水宝力公司在知道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了被上诉人***整改和修复,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整改修复通知后拒绝修复。因此,对于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认可该工程由他人进行修复并应支付的相应费用,应由上诉人衡水宝力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璐
审 判 员  王 进
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