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

***与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发布日期: 2015-03-12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民二终字第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德高速公路衡水出口与106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霞、王东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霞、王东亮,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乐宜高速公路伸缩缝装置安装施工协议书》,我方按协议约定组织施工队入场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至今拖欠我工程安装款8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安装款8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宝力公司辩称:经向公司询问,未发现有上述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承揽被告乐宜高速公路伸缩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数量、费用结算、工期进度、工程质量、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增加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785000元,双方至今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乐宜高速公路于2012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在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及时结算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及《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表》,要求被告结算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574868.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000元,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89868.56元。据此,判决: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8986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50元,被告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原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宝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实际伸缩缝安装部分工程款为733511.15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5000元,因而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委托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变更增量表。并非均由我方核实确认,且增量表并没有标注混凝土型号,该公司是如何确定的混凝土标号为C40208.85m3、和C5074.19m3的。三、验收合格是结算付款的前提条件,因被上诉人施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通不过我方验收,不能向其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外,另查明工程变更增量部分,经司法鉴定(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结果是:工程合同内变更总造价为1574868.5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的结果能否作为证据采用的问题。上诉人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有效合同。上诉人宝力公司对被上诉人***完成的乐宜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增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结算,但上诉人宝力公司对该变更增量部分有异议,经衡水金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查,该报告书所依据的资料均有据可查,鉴定程序也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尽管依据的增量表有部分缺少上诉人宝力公司一方签字,但有第三方“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上诉人宝力公司对第三方“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依据增量表作出的鉴定报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报告,工程合同内变更总造价为1574868.56元。上诉人宝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5000元,故还应支付789868.56元。二、关于该工程需经宝力公司验收达标才能结算付款的问题。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公路伸缩装置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进行。其内容是:(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75%,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宝力公司)验收达标后支付9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不超过六个月。但宝力公司由于其它原因始终不与***结算。乐宜高速公路已于2012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应视为已具备结算条件。故上诉人宝力公司以未验收达标不予结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9元,由衡水宝力路桥养护工程设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