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熙,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726218500,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帝王广场1幢19单元1912号。
法定代表人:文世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熙因与上诉人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上诉人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世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熙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573250元及利息16528.71元(利息以57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运输费用的依据是错误的,应当以双方签署的《搅拌车临租协议》作为运输费用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商认定运输期间的运输费用为27万元是错误的。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或同意运输期间的运输费用为27万元。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计算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和运输距离,实际运输的混凝土应按30元/立方计算运输费用,而不足保底方量900立方的部分应按照25元/立方计算运输费用。二、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可以正常运输,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量。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止运输的原因和运输的期间是错误的。不能以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26日作为双方的运输期间,而应当以协议约定对运输期间进行认定。协议约定,运输工程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江永县(沥青)工程结束。由于双方2019年6月1日签订新的协议,于6月1日起到新工地进行运输,故本案工程运输期间应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5月31日。
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自2019年1月26日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运输业务,其主张之后的运输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提供运输服务,已经违约。二、上诉人工程运输量计算方式错误,理由如下:双方计算单价一致,但实际上诉人平均正常工作的车辆只有5.2台/天,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运输车辆为依据,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三、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且车辆老化严重,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四、上诉人未能按照答辩人要求的时间进场开工,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失。五、在此项目中,答辩人仅下欠上诉人14000元运输费。
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4万元缺乏依据。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运费24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27万元运输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算单价一致,但被上诉人计算运输量工程款时依据的是常驻车辆7台,实际被上诉人平均正常工作的车辆只有5.2台/天,费用的计算应该以实际运输车辆为准,而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实际费用只有244000元,上诉人已支付23万元,下欠14000元。
胡熙辩称,一、对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平均正常工作车辆只有5.2台车/天的主张不予认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之所以每天工作车辆不足7台车,是因为被答辩人的搅拌机经常出现故障,且水泥河沙等原料经常供应不足,不能提供足够的混凝土供答辩人运输。二、被答辩人对运输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被答辩人主张运输费用应根据实际运输量来计算,其计算得出的应付运费为244000元、答辩人认可已经运输的部分按实际运输方量及协议第第三条约定的价格计算运费,但答辩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提供足够的混凝土供答辩人运输,导致未达到保底方量的部分,应按协议第一条保底方量的约定计算运费。
胡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73250元及利息16528.71元,合计589778.71元(利息以57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临租原告搅拌车进行运输,运输时间自2018年11月21日至江永县(沥青)过程结束;对8台常驻车辆进行混凝土业务方量保底,自进驻运作开始日计算,每月每台常驻搅拌车保底900方(不足1个月,按天计算),其中不足的保底方量部分按每方25元计算,春节当月不计保底方量,保底方量运费结算在当月的对账单中体现(每台车每月允许两天维修保养的时间);混凝土运输单价为:0-10公里内(含10公里)为30元/立方;10-20公里内(含20公里)为32元/立方;20-30公里内(含30公里)为35/立方;超过30公里后每公里增加运费1.5元/立方。违约责任:双方每月5日应对上月运费进行核对确认,并且于核对当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运输款项,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月息千分之五收逾期金额的利息,累计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含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运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双方为运费的结算以及支付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法院。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单。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1月26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量,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破旧,不能正常运输,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运输费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1月26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该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搅拌车临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搅拌车临租协议》、送货单、运输方量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交运输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对自己本来的诉讼后果。但原告进行了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是双方造成的,为了解决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运费结算也必须要经过被告的审核同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协商时提出的运费2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3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胡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胡熙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二、限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胡熙的运输费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23万元);三、驳回原告胡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胡熙负担2424.5元,由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未进行运输费用结算,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胡熙在2019年1月26日后未再提供运输服务,且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胡熙多次提到2018年未付的尾款为4万元,上诉人豪阁公司也未在协商过程中对该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豪阁公司给付上诉人胡熙尾款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生了运费573250元,上诉人豪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费用为244000元,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熙、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上诉人胡熙负担9298元,由上诉人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玉萍
书记员鲁艳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