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6195号
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
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民族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胡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帝王广场1幢19单元1912号。
法定代表人:文世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系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系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被告豪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世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74770元及利息3050.62元,合计77820.62元(利息以7477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补费238000元、车辆耗用柴油费及路桥费用4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搅拌车运输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所有车辆保底方量为每月3700方,价格按原合同计算,单月运输量每月达到保底方量,按保底方量结算,如果实际运输方量超过保底方量,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9年6月共计运输1770方,2019年7月共计运输1435方,2019年8月共计运输1824方。因2019年7月30日签订了有关保底方量的《补充协议》,故2019年8月运输方量不足3700方的,应该按照3700方进行结算。因此,2019年6、7、8月运输费用总计234770元,但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剩余74770元未支付。另外,根据协议的约定,因被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台补1000方运费(即238000元)给原告,并且补原告回广西富川车辆耗油款和路桥费用(7台车,每台车700元,共计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豪阁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全部的责任;三、自2019年8月22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运输业务,原告要求之后的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255864元,多支付了68634元,对于多支付的,原告应予以退还;五、原告车补费用、柴油费用、路桥费用、律师费用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搅拌车用于运输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混凝土运输单价为:0-20公里为34元/立方;20-30公里内为35元/立方;超过30公里后每公里增加运费2元/立方。双方每月5日应对上月运费进行核对确认,并且与核对当月10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运输款项的90%,每月剩余的10%,在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国庆节后,每月未支付的运费(每月剩余的10%),应在2019年底除夕(2020年1月22日)前结清剩余款项。若被告未能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清上月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所欠总额的2.4%向被告收逾期金额的利息,累计逾期超过1个月的(含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运输,停止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所有应得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台车补1000方运费给原告,并且补原告回广西富川车辆耗油款及路桥费用。如被告逾期不付清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权益以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运输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原告实际投入车辆为7台,考虑到坏车因素,保底方量按6台计算,所有车辆保底方量为每月3700方,价格按原合同计算,单月运输量每月达到保底方量,按保底方量结算,如果实际运输方量超过保底方量,按实结算。后双方为运费的结算以及支付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单。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6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770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7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435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8月的应付款为78260元。被告认可应付款共计为187230元。被告认为共支付车队255864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运输费为1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27230元。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8月22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8月22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上述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搅拌车临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搅拌车临租协议》、送货单、运输方量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交运输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对自己本来的诉讼后果。但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6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770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7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435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8月的应付款为78260元。被告认可应付款共计为18723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共支付原告车队255864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运输费为160000元,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运输费为1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输费27230元没有支付,应予以给付。
对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混泥土运输费人民币2723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16万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元,由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黄登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瞿 达
代理书记员 谢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