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民族路(民族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胡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帝王广场1幢19单元1912号。
法定代表人:文世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上诉人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世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74770元及利息3050.62元,合计77820.62元(利息以7477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补费238000元、车辆耗用柴油费及路桥费用49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的运输费用认定错误,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方量3700方和34元/立方来计算月运输费用,月运输费用应为125800元。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的,须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台车补1000方运输量给上诉人,并且补上诉人回广西富川车辆耗用柴油费及路桥费用。如上诉人逾期不付清费用,上诉人为维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8月22日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运输业务,其要求之后的运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月22日后上诉人私自将车辆召回广西,因上诉人私自停工离开,答辩人也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全面退场。上诉人因自己的原因没有提供运输服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提供的服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数和驾驶员数,严重影响答辩人施工进度。上诉人车队绝大部分时间运输车辆和驾驶员人数未达到7台,且车辆严重老化,维修时间长,无法满足答辩人的运输。三、答辩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255864元,多支付了68634元,对于多支付的,上诉人应予退还。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16万元,在此期间还支付给上诉人车队的队长毛敏18笔费用共计95864元。按照上诉人实际提供的车辆和运费计算,实际运费为187230元,多支付的68634元,上诉人应退还给答辩人。四、上诉人主张车补费用、柴油费用、路桥费用、律师费用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第二项判决的内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万元,且还下欠被上诉人27230元运费是错误的。上诉人除支付给被上诉人16万元,在此期间还支付给上诉人车队的队长毛敏18笔费用共计95864元,这笔费用也应当计入已经支付部分,上诉人共支付255864元。根据被上诉人实际的运输量,上诉人还多支付了68634元,对于多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应予退还。
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关于共计支付给答辩人255864元主张不予认可。答辩人确认收到被答辩人16万元运费,对答辩人主张的95684元不予认可,答辩人未收到该笔款项,被答辩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与该95864元相关的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另外,无法证实这些款项的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74770元及利息3050.62元,合计77820.62元(利息以7477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4%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补费238000元、车辆耗用柴油费及路桥费用4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7台搅拌车用于运输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混凝土运输单价为:0-20公里为34元/立方;20-30公里内为35元/立方;超过30公里后每公里增加运费2元/立方。双方每月5日应对上月运费进行核对确认,并且与核对当月10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运输款项的90%,每月剩余的10%,在2019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国庆节后,每月未支付的运费(每月剩余的10%),应在2019年底除夕(2020年1月22日)前结清剩余款项。若被告未能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清上月费用,原告有权按照所欠总额的2.4%向被告收逾期金额的利息,累计逾期超过1个月的(含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运输,停止后,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所有应得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若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每台车补1000方运费给原告,并且补原告回广西富川车辆耗油款及路桥费用。如被告逾期不付清所有费用,原告为维护权益以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运输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原告实际投入车辆为7台,考虑到坏车因素,保底方量按6台计算,所有车辆保底方量为每月3700方,价格按原合同计算,单月运输量每月达到保底方量,按保底方量结算,如果实际运输方量超过保底方量,按实结算。后双方为运费的结算以及支付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法院。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单。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6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770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7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435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8月的应付款为78260元。被告认可应付款共计为187230元。被告认为共支付车队255864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运输费为1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27230元。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8月22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8月22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上述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搅拌车临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搅拌车临租协议》、送货单、运输方量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交运输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对自己本来的诉讼后果。但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6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770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7月的实际运输总方量为1435方,被告认可原告2019年8月的应付款为78260元。被告认可应付款共计为18723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共支付原告车队255864元,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运输费为160000元,经审核,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运输费为16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的运输费27230元没有支付,应予以给付。对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混泥土运输费人民币2723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16万元);三、驳回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1元,减半收取3205.5元,由原告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未进行运输费用结算,双方对2019年6月、7月产生的运输费用无异议。上诉人川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的运输费用认定错误,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保底方量3700方和34元/立方来计算月运输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2日后,川达公司未再为上诉人豪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故川达公司主张按整月计算保底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8月应付款项为78260元并无不当,对川达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川达公司主张豪阁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应支付川达公司车补费238000元、车辆耗用柴油费及路桥费用4900元,并赔偿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上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豪阁公司主张在支付川达公司16万元期间,还支付给川达公司车队的队长毛敏18笔费用共计9586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95684元是支付给川达公司的运输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贺州川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2元,由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唐玉萍
书记员鲁艳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