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619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阁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帝王广场1幢19单元1912号。
法定代表人:文世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系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湘,系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被告豪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世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智、林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573250元及利息16528.71元,合计589778.71元(利息以5732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搅拌车用于运输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对搅拌车数量、方量及费用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据每天的实际运输方量确定常驻车辆为7台。原告依约将7台常驻车辆全部派驻进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足够的混凝土供原告运输,因此运输服务期间从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每月每台常驻搅拌车900方的保底方量。在整个运输服务期间(扣除春节当月),以7台常驻车辆每月的保底方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总计8032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30000元,剩余57325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豪阁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严重违约。首先,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搅拌车数量,且车辆老化严重,需经常维修,维修时间长,混凝土在车内结罐,影响运输和施工进度。其次,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时间进场开工,造成被告严重损失。3、自2019年1月26日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运输业务,其要求之后的运输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工程运输量计算方式错误。原告计算依据的是常驻车辆7台,费用的计算应以实际车辆5.2台/每天计算,被告数次同原告协商的总结算金额为27万元(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同意的结算金额为244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临租原告搅拌车进行运输,运输时间自2018年11月21日至江永县(沥青)过程结束;对8台常驻车辆进行混泥土业务方量保底,自进驻运作开始日计算,每月每台常驻搅拌车保底900方(不足1个月,按天计算),其中不足的保底方量部分按每方25元计算,春节当月不计保底方量,保底方量运费结算在当月的对账单中体现(每台车每月允许两天维修保养的时间);混凝土运输单价为:0-10公里内(含10公里)为30元/立方;10-20公里内(含20公里)为32元/立方;20-30公里内(含30公里)为35/立方;超过30公里后每公里增加运费1.5元/立方。违约责任:双方每月5日应对上月运费进行核对确认,并且于核对当月10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运输款项,若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月息千分之五收逾期金额的利息,累计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含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运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双方为运费的结算以及支付产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之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单。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1月26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输量,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破旧,不能正常运输,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运输费2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搅拌车临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发生了纠纷,2019年1月26日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进行运输,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该合同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解除《搅拌车临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搅拌车临租协议》、送货单、运输方量统计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没有提交运输结算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对自己本来的诉讼后果。但原告进行了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是双方造成的,为了解决纠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运费结算也必须要经过被告的审核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在协商时提出的运费2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3万元,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下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0000元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搅拌车临租协议》;
二、限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的运输费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给付的2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负担2424.5元,由被告湖南豪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黄登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瞿 达
代理书记员 谢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