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7179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晖路12号。企业统一信用代码:91421000790586287L.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被告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挖机工时费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江开贵借用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徐湾水库维修加固工程,同月江开贵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2018年
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挖机为被告干活多日,2018年10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8年11月12日,江开贵将欠条原件已收回,但欠款30000元至今一分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楚峰公司辩称,1、关于江开贵的身份,江开贵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人刘寒钟雇请的工作人员;本案被告**的身份,**系案涉项目二次分包的承包人;原告***系本案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2、原告代理人所说公司认可江开贵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系原告的主观认知,在法庭上被告楚峰公司始终没有认可江开贵的行为系公司行为。3、案涉项目(徐湾水库)工程款作为总包方的楚峰公司已经与劳务分包人刘寒钟、**结算完毕,且有超过;4、原告***仅持有江开贵出具的付款凭条,且该凭条系由**的欠条转化而来的,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楚峰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债权相对人,楚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偿债义务;当原告不能够向江开贵要回相应款项的时候,应当要求他退回相应的(**出具的)原始欠条,据此向**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向被告楚峰公司主张权利不具有适当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楚峰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峰公司系位于襄州区徐湾水库加固修复工程的总承包方,江开贵系徐湾水库劳务施工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江开贵又将案涉工地部分劳务分包给**,**又雇请原告***的挖机施工。
2018年11月12日,江开贵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挖机在徐湾水库工作款欠余款:叁万元整,**欠款条江总收到,此款支付汇款后,此收条作废。收条人:江开贵。
后原告称上述款项至今没有要回,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挖机款叁万元整,请项目部代发,欠款人**,2018年10月13日。”和江开贵出具收条的原件为据,向被告**、楚峰公司追讨欠款。被告楚峰公司认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楚峰公司系本案原告的债权相对人,楚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偿债义务;当原告不能够向江开贵要回相应款项的时候,应当要求江开贵退回**出具的原始欠条,以原始欠条为据向**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楚峰公司对江开贵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江开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江开贵是楚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主张江开贵是其公司劳务分包的对方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江开贵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楚峰公司对江开贵的身份各据一词,且均做对自己单方有利的陈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申请江开贵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身份予以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江开贵是楚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楚峰公
司承担支付劳务欠款,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楚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实际上是**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给江开贵,由江开贵支付该欠款,以抵付江开贵欠**的款项。江开贵接收了**欠条并出具收据,说明江开贵接受了该债务,加之原告主张江开贵代表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江开贵不同意承担债务并将原始欠条退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另行向**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清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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