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木沉渊港路湖北楚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琴,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太晖路12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桃山村临998号。
负责人:杨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苍松,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大信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前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金财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分公司)、湖北中大信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及中大公司共同赔偿楚峰公司所垫付的利息损失,并驳回楚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中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与雷萨分公司已达成协议,即由楚峰公司分期付款,不承担利息,其利息等费用由中大公司与雷萨分公司按条件以8:2和4:6的比例分担,但对雷萨分公司加入本案债务的法律关系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和第9页的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就雷萨分公司和中大公司按比例承担楚峰公司的分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已作出认定,即对楚峰公司购买设备的分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中大公司向雷萨分公司申请后,已由雷萨分公司经其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作出批示,同意该利息损失由中大公司与雷萨分公司按2:8比例分担;如中大公司8月30日前能签约另一套全站,则按6:4比例分担。且建议楚峰公司带本带息按月支付,其垫付的利息冲抵最后一期或者二期还款。由此说明,雷萨分公司和中大公司就楚峰公司的分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达成按比例承担的协议。另外,中大公司也将雷萨分公司的上述指示内容通知给楚峰公司,楚峰公司也同意该分期付款利息的分担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该利息垫付义务。另外,中大公司也于8月30日前顺利签下了荆州锐利公司及中大捷通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雷萨分公司和中大公司按6:4比例分担楚峰公司利息损失的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规定。雷萨分公司已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因此,雷萨分公司及福田公司应当与中大公司在其约定的6:4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与中大公司已解除合作经营关系,且已约定终止上诉人与福田公司及旗下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上诉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划归中大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曾与中大公司合作代销过福田公司及其雷萨分公司的产品,但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后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11月27日共同向雷萨分公司发函请示,且雷萨分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上诉人在福田公司及雷萨分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上诉人的全部债权债务划归中大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楚峰公司的分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中大公司承担。另外,在合作期间,上诉人也仅代销给楚峰公司少量设备,其中楚峰公司的大部分设备均由中大公司代销。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需承担楚峰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只应承担上诉人所代销的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而不应与中大公司对全部货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楚峰公司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基于债务加入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基于上诉人与福田公司及中大公司相关文件证明其不应该承担案涉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其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就是一审中楚峰公司的证据五也即22份申请报告、批示。而该证据均是复印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核查,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22份报告展示的内容均涉及商业秘密,即便是真实的也是非法取得,同时在一审中也查明该报告与批示均是来源于茂鑫公司陈涛,是陈涛当庭陈述是其复印出来的,但是一审中陈涛既作为代理人又是证人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其证言不应该被采信。第二即便该报告是真实的,根据该报告和批示也得不出债务加入的结论,一审对此已经清楚阐述。提醒二审注意在茂鑫公司、楚峰公司、中大公司共同参与的会议中明确指明案涉债务有茂鑫公司和中大公司承担,同时现场有福田公司代表参与,然而没有要求福田公司加入该债务。即便报告和批示真实,福田公司只是承担中大公司的亏损,不代表债的加入,而且在该报告中可以看出,所谓亏损的分担也是有很多前提条件的,现在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尚不清楚,所以不构成债务加入。
中大公司未作答辩。
楚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46341元(含诉讼费26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萨分公司系福田公司的分公司。中大公司系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的经销商。茂鑫公司后期也成为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的经销商,在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共用一个结算账户。2012年4月,茂鑫公司得知楚峰公司要建商混站,需要采购设备的信息后,告知中大公司,提出共同做成此单生意。经中大公司陈燕、茂鑫公司陈涛共同与楚峰公司负责人孙春光协商,楚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期间楚峰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方式购买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生产的商混设备。为了拓展销路,经中大公司请示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同意,楚峰公司(买方)与中大公司(卖方)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砼泵车买卖合同、六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楚峰公司向中大公司购买商混设备,其合同标的及价款分别为45米泵车2台(单价260万元)、39米泵车1台(单价175万元)、12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车19台(其中14台单价43万元,其余5台单价45万元)、车载式混凝土泵车1台(单价68万元)、180型搅拌站设备2台(单价165万元),累计价金192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0%,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26万元;此外,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产品质量责任、交货风险承担、开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为了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统一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泵车买卖补充合同、一份预拌商混站设备买卖补充协议、两份预拌商混站泵车买卖补充协议;楚峰公司与茂鑫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一份预拌商混站设备买卖补充协议,协议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如下变更与补充:1.首付10%,剩余货款分33个月、36个月等额付清,在分期付款期间,买方不承担利息;2.管辖法院统一约定为买方所在法院;3.补充协议系双方逐条协商确定,其他法律文本均系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或者之后签署其他法律文本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茂鑫公司向楚峰公司提交了两份《租金支付表》,该支付表上明确载明了楚峰公司每月应还的货款数额,但没有关于每月应付租金利息的记载。
合同履行期间,中大公司分数次就免除楚峰公司保证金、GPS费、担保费,推迟还款、不承担分期付款期间利息、赠送50万元配件等问题向雷萨分公司报告,雷萨分公司各相关部门批示汇总如下:1.对于第一台45米泵车免除保证金、延期5个月还款、免GPS费等,雷萨分公司各部门一致予以批准;2.对利息亏损,雷萨分公司主管部门批示意见“亏损额度建议公司与经销商分担”、事业部批示“本单差异按照2:8由福田雷萨与经销商承担,如本经销商能在8月30日前签下另一套全站,本单差异按照6:4即雷萨60%,经销商40%”;3.以上条件从7月1日开始计算;4.建议客户带本带息按月支付,如还款正常,利息部分冲抵最后一期或者两期还款;5.不同意延期申请,按标准业务操作,经测算3年分期贷款利息为54.02万元,等额上传政策给经销商,由经销商再行支付;6.“按原批示执行”;7.延期申请按前期批复执行,第四个月还款,其余申请经销商自行承担,公司不再批复政策。
2013年7月6日、7月24日,中大公司就其与茂鑫公司系一个经销商主体问题向雷萨分公司报告,雷萨分公司审核后同意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使用同一端口。
2013年11月27日,中大公司与茂鑫公司就两公司合并问题联合向雷萨分公司报告,将茂鑫公司一切业务转入中大公司名下,并将茂鑫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转入中大公司账户。
2014年5月15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向楚峰公司发出六份催款函,述称楚峰公司已经构成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严重违约,要求其依约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楚峰公司接函后随即向国银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并未违约。
2014年7月14日,楚峰公司与茂鑫公司对账,发现茂鑫公司截留楚峰公司转入茂鑫公司账户后,由茂鑫公司转付国银公司的货款1127902.74元,茂鑫公司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将此款转回楚峰公司。
2015年3月26日,楚峰公司负责人孙春光,中大公司负责人陈燕、茂鑫公司负责人胡巍、陈涛在楚峰公司就楚峰公司购买商混设备买卖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问题形成《会议纪要》:1.买卖合同系闭口价,买方楚峰公司仅承担分期付款之义务;2.在买卖合同中,中大公司、茂鑫公司系共同卖方;3.楚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大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超出部分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承担;4.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垫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达230万余元,此后还将增大,为了止损,各方一致同意:楚峰公司继续按照经销商制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筹资解决垫款问题;本纪要自各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国银公司向福田公司、银达信公司出具了31份《垫资证明》,在垫资证明中确认了以下事项:1.出租人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持续计承租人的违约事件;2.出租人已根据国银(2011)合作字第(0006)号合作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垫付了上述合计应付款项,贵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补足保证金义务;3.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贵公司自收到本确认书之日起,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贵公司已垫付的款项。
2012年6月1日、10月1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楚峰公司(承租人)、中大公司和茂鑫公司(出卖人)、银达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六份《融资租赁合同》[国金租(2013)租字第(FT-01119)、(FT-00210)、(FT-00093)、(FT-00230)、(FT-00110)、(FT-00731)]。租赁标的物与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标的物相同,该合同还就租金、租期、利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楚峰公司在四份《委托担保协议》及两份《服务协议》上的乙方处签字盖章,其中《委托担保协议》的甲方列明为银达信公司,但该公司仅在其中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上签章,且日期均未填写。《服务协议》的甲方列明为福田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签章,且未填写日期。自然人孙春光、中大公司分别在《委托担保协议》、《服务协议》附件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捺印。
2015年3月,楚峰公司接到由中大公司转交的由银达信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催告其垫款2382983.63元,要求楚峰公司予以确认。接函后,楚峰公司派人前往银达信公司调查,取得垫款的情况说明,在此文件中,银达信公司说明产生逾期付款的原因在于楚峰公司没有严格履行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致。
2015年,楚峰公司将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中大公司、茂鑫公司诉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砼泵车买卖合同》、六份《产品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泵车买卖补充合同》、一份《预拌商混站设备买卖补充协议》、两份《预拌商混站泵车买卖补充协议》有效;确认楚峰公司与茂鑫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一份《预拌商混站设备买卖补充协议》有效;楚峰公司不承担前述协议项下货款的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银达信公司将楚峰公司和案外人孙曙光、郭红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楚峰公司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垫付款2290386元和违约金22.9万元;孙曙光、郭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楚峰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银达信公司转账2546341元,包括垫付款2290386元、违约金22.9万元、诉讼费26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是多少。
关于涉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明确了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楚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是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楚峰公司依照该判决于2021年4月6日履行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其系新发生的事实,因此,楚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关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卖方既有中大公司,也有茂鑫公司。中大公司在向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的请示报告中亦明确,茂鑫公司系中大公司在荆州区域成立的新公司,实际两个公司为一个授权区域和一个经销商主体,并向雷萨分公司申请茂鑫公司与中大公司为同一经销商,共同负责荆州、荆门业务。茂鑫公司庭审亦认可其与中大公司系合伙关系。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中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系合伙关系,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福田公司与雷萨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雷萨分公司系福田公司的分公司,因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福田公司承担。三、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楚峰公司诉称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是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是代理关系,福田公司辩称,其并非是代理关系。对此,一审认为,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楚峰公司分别与中大公司、被告茂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因此,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载明买方楚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卖方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并非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第二,2015年3月26日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经销商中大公司、茂鑫公司是共同卖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买方楚峰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大于所签闭口价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超出的部分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负担。该约定表明楚峰公司认可中大公司、茂鑫公司系福田公司的经销商并非代理商。第三,《申请报告与批示》亦系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与福田公司内部的文件资料,且该资料主要写明的是亏损如何分担,其亦不能证明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是代理关系。第四,茂鑫公司庭审陈述其利润来源主要是产品的差价。上述事实表明,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并非代理关系。楚峰公司还诉称,《申请报告与批示》证明四被告对利息分担有约定,福田公司的批示属于债的加入,对此,一审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报告与批示》属于福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内部管理文件,福田公司批复的相关内容主要是对中大公司、茂鑫公司的亏损如何分担的问题,且福田公司亦未向债权人楚峰公司表达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楚峰公司主张该批示属于福田公司同意债的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福田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应承担损失数额是多少问题。涉案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楚峰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在楚峰公司已全额支付货款本金的情况下,银达信公司垫付款2290386元应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负担。2015年3月楚峰公司接到由中大公司转交的由银达信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催告其垫款2382983.63元后,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约定:楚峰公司继续按照经销商制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中大信义公司、茂鑫公司共同筹资解决垫款问题。此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均应按纪要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该纪要表明双方对银达信垫付款的处置作出了明确约定,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负责。现这两公司未按纪要约定及时解决垫付款问题,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应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楚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湖北中大信义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46341元;二、驳回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元,由湖北中大信义贸易有限公司、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田公司及雷萨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债务加入;2.茂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在本案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与楚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中大公司、茂鑫公司所负债务之一为帮助楚峰公司完成利息配资,而申请报告与批示中并没有明确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同意直接帮助楚峰公司完成利息配资,只是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针对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在完成利息配资之后的亏损如何有条件的分担进行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得出福田公司、雷萨分公司同意加入中大公司、茂鑫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债务,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福田公司曾向楚峰公司表达过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只是约定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筹资解决垫款问题,因此福田公司及雷萨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中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不仅在相关买卖合同中约定楚峰公司不承担利息,在前期实际履行中也是由茂鑫公司将楚峰公司转到其账户的款项进行配资后对外支付,在后期楚峰公司与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协商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也约定由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共同筹资解决垫款问题,因此中大公司、茂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茂鑫公司是否与中大公司解除合伙关系,不影响茂鑫公司对其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茂鑫公司称与中大公司已解除合作经营关系,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划归中大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0元,由荆州市茂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