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太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汉,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审被告:杜欢,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原审被告杜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新3125民初403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被告杜欢身份不明。上诉人公司没有该员工,也不曾委托其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办理案涉工程决算。在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7月1日签订案涉《管沟承包协议》时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系杜欢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备注的电话号码在合同签订日至起诉日此一时段内由原审被告杜欢连续使用,仅凭合同上备注的号码与杜欢现在所用的号码一致就径行认定案涉《管沟承包协议》系杜欢代表上诉人所签,明显证据不足。(二)即使案涉《管沟承包协议》上诉人一方的签字系杜欢所为,但不能由此判断上诉人授权原审被告杜欢与被上诉人签订口头租赁合同。(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表见代理的逻辑不自洽。原审法院基于书面协议所留“电话号码”与杜欢现在使用的号码一致,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不否认书面协议的真实性,从而得出第一个结论:原审被告杜欢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在“授权”明显不周延的情况下,进而径行得出“杜欢与原告口头约定关于租赁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杜欢代表公司商量该事宜”的“权力”。案涉书面《管沟承包协议》的公司授权即使成立,但无论如何也没有授权杜欢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口头《租赁协议》的权利外观,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下,将口头协议的法律后果归之于上诉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不能排除原审被告杜欢与原审原告勾连出证虚报冒领的合理怀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可以发现该问题的存在,《管沟承包协议》本身就涉及到挖机问题,何以在同一主体、同一工程中会出现两个不同的“客观事实”。既有按工程量计算的“劳务分包事实”,还有按天计算的“租赁事实”。简而言之,论米不论天,论天不论米,两个事实必有一假。一审法院竟然可以认定两个事实都成立,这显然有违基本的理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同一工程在劳务分包情形下,挖机单独计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即使被上诉人所述“设备租赁”事实存在,也不得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应当释明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显属程序错误。何况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存在形式、主体并不相同,也根本不存在相同的客观事实(一个劳务分包、一个设备租赁),并案审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辩称,被上诉人完成了除《管沟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开挖23000米管道工程以外还完成了涉案工地的其他工程,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正是用于其他工程,即被上诉人提供的挖掘机及驾驶员完成了开挖涉案工地3个储水沟以及挖了房屋、围墙地基等工程,该费用产生在同一个工程,原告、被告都一样,且发生在同一个工地因此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没有任何问题。涉案工地是上诉人承包,挖掘机也用于该工地,应当给付租赁费。
原审被告杜欢述称,管沟、房建基础、清水池开挖、管沟开挖回填、围墙基础开挖都是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干的,他是使用白色挖机干的活,同时工地上还有其他挖掘机干活,但是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干活时间是最长的。被上诉人干的活有两部分内容,一个管道开挖回填内容以及其他工程挖掘机租赁费包月施工内容,这是被上诉人的机械工作范围,本人出具的证明就是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工作量及挖掘机施工天数出具的。
原审原告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71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欢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管沟承包协议,该协议原告签名被告杜欢盖章确认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章子。该协议上约定被告将位于在莎车县艾力西湖,荒地,墩巴格乡的主输水管管沟开挖,回填,管材放置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管道开挖7元/每米,原告总开挖管道23000米,之后原、被告杜欢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1300元/天,总租赁期为84天。于2020年1月4日原、被告杜欢进行结算,被告杜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管道开挖23000米,七元/米,合计161000元,挖掘机租赁84天,1300/天,合计109200元,预付15000元,加油23700元,剩余231500元,尾款于2020年3月前支付,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60000元,对于剩余的171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欢协商一致、签订管沟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杜欢盖了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莎车县艾力西湖,荒地,墩巴格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章子及写自己的联系电话189XX****XX(该号码杜欢正在用)。该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在莎车县艾力西湖,荒地,墩巴格乡的主输水管管沟开挖,回填,管材放置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管道开挖7元/每米,原告总开挖管道23000米。原、被告杜欢口头约定,由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1300元/天,总租赁期为84天。于202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欢进行结算后,被告杜欢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原告管道开挖23000米,七元/米,合计161000元,挖掘机租赁84天,1300/天,合计109200元,预付15000元,加油23700元,剩余231500元,尾款于2020年3月前支付”,两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剩余的171500元至今未付,该挖掘机用在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杜欢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欢签订了“管沟承包协议”并盖了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该份合同杜欢代表公司签订。杜欢与原告口头约定关于租赁合同时,原告完全有理由信杜欢代表公司商量该事宜,故被告杜欢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原告有法律效力,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杜欢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租赁费是否同一个案子上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租赁费的主体、客体及事实均同一个,并且,被告杜欢对劳务费及租赁费出具了一个结算单,之前支付过的钱也分不清属于劳务费或租赁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中可以合并处理。再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71500元(结算单上的管道开挖23000米,每米7元,合计161000元;挖掘机包天84天,1300元/天,合计109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加油费用23700元,尚欠2315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6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杜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劳务费及租赁费171500元(壹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二、驳回原告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6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机械租赁费付款明细表,用于证明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均不是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合同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辩称该表格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制作后让被上诉人签字摁手印,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表格上已付款金额,但认为该款项均是上诉人公司所支付,而对表格上所记载的劳务公司并不知情。由于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不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杜欢提交2019年3月29日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胡职宏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喀什地区莎车县艾力西湖镇、荒地镇和墩巴格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合同签订、签署和处理与之相关的文件及事物。经质证,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工程开工前期胡职宏想承包涉案工程,在工地上干了几天就走了,之后由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委托刘诚诚的授权委托书以供参考。由于原审被告杜欢提交的该份委托书所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胡职宏为该公司代理人。2019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胡职宏协商一致签订《管沟承包协议》,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艾力西湖,荒地,墩巴格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公章,联系电话号码为原审被告杜欢的电话号码(189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1715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劳务费以及机械租赁费合并审理有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查,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及租赁费的主体、客体相同并且发生在同一个地点属于同一个事实,同时挖掘机租赁费中包括了驾驶人员的人工工资,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沟承包协议》,一审中,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提供劳务,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至于机械租赁费(包括驾驶人员人工工资)支付问题,二审期间经调查,2019年3月29日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胡职宏为该公司代理人,胡职宏有权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喀什地区莎车县艾力西湖镇、荒地镇和墩巴格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合同签订并签署和处理与之相关的文件及事物,委托期限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但该份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自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相一致,因此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杜欢受雇于胡职宏,负责工地管理、工地人员调配等工作,其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劳务总量以及使用被上诉人挖掘机的天数,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工费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杜欢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付款明细表,辩称已付机械租赁费由莎车县宏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并非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虽认可该明细表上的所载明的已付款项,但表示被上诉人与莎车县宏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认为所有已付款项均系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于该明细表系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莎车县宏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该表格上签字或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机械租赁费支付主体为劳务派遣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且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又使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因此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因此一审法院扣除已付款项后,判决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17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00元,由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 ·阿布来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布力米提 ·艾拜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