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管沟承包协议》对**水电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中所盖印章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或者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签订该协议的情况在本案中有三个版本,分别为:一审庭审中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称该协议是其与**签订,**在协议上**;二审庭审中**否认该协议是其签订,其称该协议由案外人*****;经二审法院询问案外人***,***称该合同是其与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所签,但不知道是由谁**。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系无权代理,其无权出具《工费证明》。**不是**水电公司的员工,**水电公司不认可***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案涉工程中标时间为2019年4月4日,该委托书系伪造。**水电公司在原审中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委托书载明项目经理为***,公司副总经理为***。原审法院以两份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一致,就认定***的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水电公司向***出具过相关委托书,***转委托的事实**水电公司也不知情。***擅自委托**向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出具的《工费证明》未经**水电公司同意及追认,不能发生转委托的归属效果。三、《管沟承包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按照甲方施工工艺要求,对管道进行开挖回填放置管材,必须保证甲方的进度需求增加机械并最低保持两台挖掘机。施工期间设备操作人员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案涉工程所有费用包含在该协议中,不存在按天数主张机械租赁费的情形,该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完工,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所称租赁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2日,该租赁期超过了完工日期。四、原审法院将承揽合同纠纷与租赁合同纠纷置于同一诉讼案件中进行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案涉《管沟承包协议》是否对**水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应当承担《工费证明》中的付款义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根据**水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其在称与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所签《管沟承包协议》属实的基础上,提出该协议所涉挖掘机等设备不得单独主***的抗辩意见,故**水电公司与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之间订立《管沟承包协议》的事实属于**水电公司自认的事实,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无需举证证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即使案涉《管沟承包协议》中所盖印章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或者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但因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水电公司亦称认可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对案涉项目的管沟开挖项目进行了施工。故**水电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的情形下,**水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 最后,从《管沟承包协议》中关于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乙方)必须保证**水电公司(甲方)的进度需求增加机械并保持最低两台挖掘机;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承担设备操作人员一切费用、机械柴油费、设备维修费、保养费等;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为**水电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手续**等约定内容分析,双方已明确约定由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为**水电公司提供机械,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亦根据约定提供机械设备,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水电公司关于**无权出具《工费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又明确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管道开挖费用及挖机包天费用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在双方已经约定由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为**水电公司提供机械的情形下,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水电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并无不当。**水电公司选择性承担部分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阿布都色买提·买买提主张的劳务费及租赁费均基于《管沟承包协议》约定,该协议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相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程序合法,故**水电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