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申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12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水电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水电下文件聘用***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以及**水电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然而又认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水电之间形成人身隶属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水电将水库加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于2019年3月30日向***出具证明,其上载明:“***与***在襄州区工地2018年3月1日此前所有账目已结清”。由此证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的工资**水电未支付给***。**水电作为账目、工程资料的持有者,应当提交已经支付给***工资的财务账册资料而未提交,故应按照***的主张计算工资。4.二审法院认为**水电与***均对分包事实无异议,故**水电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为“用工”的规定,且**水电自2017年6月开始“用工”***等客观事实以及法律事实,足以证明***与**水电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原判决认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水电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水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与**水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认定***与**水电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系***与**水电是否形成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人身上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一,从人身隶属性的角度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是由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且工资标准是与***协商、工作内容及时间由***电话安排,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外人***是我父亲,偶尔有过一两次同行去过案涉工地。”***及案外人***均不是**水电的员工。本院认为,***在工作期间并未接受**水电的公司制度管理,工作时间及内容也不由**水电安排指挥,故***与**水电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隶属关系。其二,从经济隶属性的角度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工资标准系与案外人***协商。2019年3月30日,***给***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与***在襄州区工地2018年3月1日此前所有账目已结清。”2019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24**元。2019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200**元。本院认为,***为***发放工资,***亦与***就其劳动报酬进行结算,虽然**水电为***出具聘用文件且缴纳社会保险,但考虑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特殊性及本案分包事实,不能认定***与**水电存在劳动法上的经济隶属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与**水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