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龙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上诉人多次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则其已经放弃了自身权利,主张利息的权利自放弃之日起已经消失。被上诉人在起诉中又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对一个已经不存在的权利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上诉人认为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滥用诉权,增加被上诉人的诉累,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877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甲方)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不同规格混凝土的价格、交货方式、计量方法。结款方式为乙方凭月汇总签收单(每自然月)和有效发票向甲方提出结算,即卖方凭每月汇总的签收单和发票向买方进行结算,甲方在下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70%,剩余货款总价的30%于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及时付清,所结货款均汇入合同指定账号。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物资设备部核对,确认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5日货款金额为256882.5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货款金额为404174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货款金额为88150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货款金额为9240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货款金额为9240元,以上共计767686.5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1日起陆续向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现尚欠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87786.5元。另查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为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与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7标项目部、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分别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即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被告承担。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7786.5元,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供货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对账单记载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故被告应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87786.5元为基数,按现行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7786.5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877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严重违约,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有关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其已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期限届满但没有结清货款,在沟通过程中,确实说过要对方支付货款本金,不要利息,但上诉人一直不付货款本金,在起诉时我们主张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作为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放弃相关利息的请求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欠款利息,本案一审一方面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为时间节点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另一方面又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息属于不当,应予纠正。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之外,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对账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3日、金额为9240元的货款系重复计算,其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起算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7786.5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87786.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上诉人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