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7425号
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518号23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景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5014。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
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信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矿信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 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436 7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及发票,被告陆续结清了部分款项,但在该合同项下尚有218 35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矿信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中矿信电作为买受方(甲方),山源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KGF20101122《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包括:供货总价为436 7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乙方提供10%增值税发票;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乙方提供40%的增值税发票;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提供剩余增值税发票;剩余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半年内甲方付清。
2010年12月3日,中矿信电向山源公司支付了43 67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货款。2010年12月8日,山源公司向中矿信电开具了46 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2月28日,中矿信电向山源公司支付了174 68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40%)的货款。2011年1月13日,山源公司向中矿信电开具了总计175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后,2012年8月8日,山源公司将剩余增值税发票向中矿信电开具完毕。山源公司述称,在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山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中矿信电并未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
2014年8月18日,上海山源电子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书》的内容、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情况以及中矿信电付款的情况,在中矿信电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山源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合同书》之履行义务,而未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前中矿信电已经向山源公司支付了剩余的218 350元货款的情况下,故对于山源公司要求中矿信电支付剩余货款218 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 35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北京中矿信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 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韩 萍
书 记 员 陈妮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