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725号
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千帆路288弄3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景杰,董事长。
被告:山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北路桃源盛境小区一号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旭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山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汉旭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被告汉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上浮30%计算);3.被告汉旭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孳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4.被告汉旭公司赔偿原告招投标费用损失9,500元;5.被告XX公司对被告汉旭公司的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矿井系统的专业供应商,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且被告汉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长期在被告XX公司处工作。2020年6月24日,两被告作为联合招标单位在“山西招标网”网站联合发布招标信息,且被告XX公司的相应公司网站也有其招标信息,该招标文件表示投标报价有效期为90天,相关招标代理费由中标方支付。后,原告根据招标要求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原告开始与两被告洽谈合同内容,并根据招标文件与代理机构沟通代理费,且经协商,代理费按照10,000元收取。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汉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章后,于2020年10月12日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因合同上没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为此原告希望被告汉旭公司协调被告XX公司进行盖章,被告汉旭公司解释称,被告XX公司太远、不方便盖章且两被告内部有协议;但原告坚持希望被告XX公司盖章,且后续合同履行及催讨款项也是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两被告。合同书约定:每套工业级5G双频wifi模组价格为3,750元,共计1,000套,合计价格3,750,000元;付款时间为每个月的25日根据使用量据实结算,且由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保证金等。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行提供了一套设备做测试,但被告汉旭公司在2021年6月16日才正式下达数量为50的订单。为此,原告在之前提供一套设备的基础上,再次发送49套设备,且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验收,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偿付货款。2022年4月19日,被告发来希望由我方名义盖章的《商务合同终止申请书》,以变相的表示终止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招标方,原告投标也是针对两被告,中标即双方达成合约,而后的合同虽然只有被告汉旭公司盖章,但是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坚持要求被告XX公司盖章,被告XX公司也没有提出实际性异议且两被告存在内部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汉旭公司签署的合同对被告XX公司有约束力,至少构成表见代理。本来招标文件记载报价的约束期仅仅为90天,也意味着两被告的订单应该在90天内下达,也是双方合同善意履行的内在条件,但是两被告在招标的差不多一年后才下达50套设备的订单,本身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且对于该50套设备,验收后也一年多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且未下达任何订单,更是根本违约。最终被告还以要求原告申请终止合同而变相解除合同。鉴于本次合同仅仅履行了5%,故对于未履行的95%部分对应的招标代理费9500元的损失应该由两被告承担,同时退回原告相应保证金10万。综上,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一切争议将由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晋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管辖法院为晋城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法院认为晋城有几个基层法院,该协议约定不清,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首先,原告和被告汉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晋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管辖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原告与被告汉旭公司双方协议选择由山西省晋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法院而非由其他地区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鉴于原告与被告汉旭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的正当的预期安排,应予尊重。其次,本案中,与晋城有关联的包括被告汉旭公司住所地等均位于晋城市城区,故案涉纠纷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系唯一且为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故该约定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桂文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