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岭路**金骐智谷703。

法定代表人:王凤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芬芬,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镇江南路**新利德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新时代大厦**v>

法定代表人:张欲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翰城,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腾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四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2017LF077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3,900,000元,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新增项目或报价书未包含项目由乙方报价,以甲方审定并经乙方签字确认的单价为准,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5日内,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质保金,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十条: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2017年4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LF083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中国海洋大学崂山校区。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1,016,230.4元,合同约定同上。上述合同条款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二、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关系并非所称垫付工程款的关系,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5份合同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斌。上诉人与张斌及其父亲作为联系人/代理人及经办人的合同共有五份,分别以两个公司名义签订;以张斌个人代付款项为六笔,转账附言上明确有标明款项用途,其中有两笔款项明确为被上诉人预付款80万元;一笔款项为第三人的进度款90万元;其它三笔款项明确为进度款合计90万元,未注明哪个合同,但所有工程进度款上诉人均有与张斌的多次往来邮件进行确认,以上所有张斌代付的合同款项均没有被上诉人或第三人的书面委托约定,因此原判决以张斌的转账附言中没有备注款项为哪个合同支付的为由,将其它三笔进度款合计90万元认定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而完全无视款项支付的依据证据。事实是合同签订后,收到由张斌代付被上诉人合同的预付款总金额800,000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相吻合,并不是被上诉人诉称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收到17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预付款开始违约,合同中约定的2017年3月支付的预付款,实际支付为5月27日,而按合同执行应8月30日完成的交货,被上诉人于7月便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定制生产的产品损失很大。而判决书中提到:“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项且现场具备进场条件3天内开工,工期90天完成’中的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属于约定不明”,以此为由不认定合同违约方,而不去看明明白白的“收到预付款后的90天的工期”。判决中提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当庭法官不接受上诉人提交赔偿损失的反诉内容及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于2020年6月30日就将答辩状及反诉状交到一审法院法官,7月2日下午两点半一审法院开庭,之前并没有不同意反诉,而且反诉请求符合条件一并审理,一并审理更能查清事实。而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诉时以案件审理时间长为理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法裁判。五、本案审理时间2020年7月2日下午2:30分,本诉审理到下午五点左右,笔录签字时法院已经下班,上诉人离开时已经是五点多了,即使是这样,原审法院仍然在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代理意见,也没有依法定程序审理反诉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日做出判决,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外地深圳企业,路途远,再快也不能当天返回提交代理词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却将长达12页的判决书写完出稿邮寄给上诉人,这也印证了原审法院不依法审理反诉的真实原因,那么说明该判决在开庭前就已经完成了结果,失去了公平正义。

晖腾公司辩称:一、朗飞公司收到晖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但仅供应货值233266.5元,长期未履行供货义务,违约方系朗飞公司。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3月25日向朗飞公司支付3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海大部分预付款”;于2017年5月27日向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艳支付5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海大预付款”。朗飞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以不发货为由要挟晖腾公司提前支付进度款,无奈之下,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艳支付5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进度款”;于2017年6月17日向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艳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进度款”;于2017年7月10日向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艳支付2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进度款”。然而朗飞公司在晖腾公司已经提前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仅向晖腾公司供应货值233266.5元的货品,长期未履行供货义务,明显构成违约。朗飞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晖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四腾公司已经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不认可朗飞公司主张晖腾公司付款的170万元中部分款项90万元是用于支付四腾公司与朗飞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四腾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其只曾于2017年6月8日委托张斌代付青岛药检所项目货款90万元,且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8日向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艳支付90万元,转账附言备注“药检所进度款”,与四腾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三笔共计90万元的款项不是四腾公司对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之间青岛药检所项目的付款。四腾公司与晖腾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在朗飞公司主张上述90万元系四腾公司所付款项的情况下,四腾公司认可上述90万元系其付款对其更加有利,但四腾公司不认可上述90万元与其有关,因此可以看出,90万元的付款事实上确实系晖腾公司所支付。三、朗飞公司主张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共计90万元是用于支付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2017年6月8日的90万元外,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均通过公对公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可以看出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之间公对公银行转账系其双方收支货款的交易习惯。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始终由张斌代付货款,而张斌系晖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之间均通过张斌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可以看出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之间通过张斌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系其双方收支货款的交易习惯,且张斌的转账付款的附言中也并未备注款项是替四腾公司支付的,因此可以认定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的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之间合同项下项目货款。朗飞公司主张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共计90万元是用于支付朗飞公司与四腾公司之间的合同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晖腾公司共向朗飞公司支付货款170万元,而朗飞公司仅供应了货值233266.5元的货品,故朗飞公司应当返还1466733.5元(1700000元-233266.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腾公司述称:同一审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17年6月16、17日、7月10日的付款合计90万元不是第三人对青岛药检所项目的付款。

晖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77)、《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3);2、判令朗飞公司向晖腾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466733.5元;3、判令朗飞公司向晖腾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4667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朗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6日,晖腾公司(甲方)与朗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LF077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工程范围为实验室家具、自控系统等清单内项目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90万元。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项并且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后的3天内开工,现场具备同步安装条件,且总工期在90天完成。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

2017年4月6日,晖腾公司(甲方)与朗飞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LF083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工程范围为工艺管道(气体配送)及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016230.04元。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项并且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后的3天内,现场具备同步安装条件,且总工期在90天完成。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

2、合同签订后,晖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3月25日向朗飞公司支付“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项目建设”部分预付款3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海大部分预付款”;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海大预付款”;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进度款5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进度款”;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进度款”;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进度款”。

2017年6月8日,张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药检所项目”进度款90万元,转账附言中备注“药检所进度款”。

朗飞公司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朗飞公司认为2017年6月16日进度款50万支付的是2016LF068合同的进度款,项目名称为“青岛口岸药检所”,不是给付的海大项目的进度款;2017年6月17日的20万进度款朗飞公司收到的是2017LF083合同的预付款;2017年7月10日的20万元进度款是支付2017LF081合同的进度款(8万)和预付款(12万)。朗飞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形成的汇款往来明细单、2016LF060、068、081合同扫描件,以证明晖腾公司上述汇款和本案无关。其中四腾公司中的三笔应收预付款300000元、300000元、572525元均是通过对公银行账户支付的。晖腾公司对朗飞公司单方形成的汇款往来明细单、2016LF060、068、081合同扫描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朗飞公司还提交了合同077、083、060、068、081邮件截图7张,以证明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就合同077、083、060、068、081五个合同进行统一管理实施施工方案及付款的事实,证明实际控制人为张斌,支付上述五个合同预付款和进度款。7封邮件中有6封为朗飞公司发送或者抄送给张斌的。有1封是张斌发送给朗飞公司的,该份邮件中未提及药检所工程。晖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所有邮件均系朗飞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向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发送;其中2017.5.12邮件抄送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该邮件内容系针对海洋学院项目并非药检所项目,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对该邮件作出回复,只能证明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对海洋学院项目(海大)负责,朗飞公司主张的证明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五个合同统一管理且实际控制人为张斌。

3、朗飞公司给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发送的邮件中自认未来海洋大学(合同编号LF077/LF083)已完成工程量为233266.5元。

4、2017年7月17日,四腾公司向晖腾公司出具了函件一份,部分内容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改建项目净化理化实验室工程、中国海洋大学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项目后期设备采购、专业工程施工管理、资金调配由我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实施,青岛分公司不再负责以上事项,指派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少晖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朗飞公司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晖腾公司与第三人四腾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工程施工管理上为共同体的事实,同时证明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实际支付了上述五个工程款的事实;在2017年7月17日前上述五个合同委托张斌的父亲张少晖对工程施工、设备采购、资金调配、工程调配进行管理。晖腾公司及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公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实验室通风控制系统和实验室家具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LF060、2016LF068、2017LH081)”并未提及第三人就未来海洋学院项目与朗飞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恰恰证明了第三人与朗飞公司仅就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存在合同关系。此外,在告知内容中虽提及了海大项目但晖腾公司并不认可,不应对晖腾公司产生约束力。

5、朗飞公司提交了青岛口岸药检所项目工程产值汇总表及产值清单,以证明青岛口岸药检所项目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中国海洋大学的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与晖腾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总额数额相符,不存在晖腾公司所述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晖腾公司及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清单系朗飞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晖腾公司及第三人认可,不对晖腾公司及第三人产生任何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项并且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后的3天内开工,现场具备同步安装条件,且总工期在90天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现场具备进场条件、现场具备同步安装条件均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此也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了衡平当事人的利益,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晖腾公司主张的要求解除与朗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77)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朗飞公司实际未完成合同的安装及施工,晖腾公司主张朗飞公司返还工程款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晖腾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斌支付朗飞公司“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项目”预付款及进度款170万元,朗飞公司认为其中部分款项并非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朗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张斌为晖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腾公司与朗飞公司之间的多笔付款都是通过对公银行支付,2016LF060、2016LF068、2017LH081三份合同中并无四腾公司委托张斌进行付款的书面约定,张斌的转账付款的附言中也并未备注款项是替四腾公司支付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张斌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进度款50万元、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进度款20万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进度款20万元,系支付的2017LF077及2017LF083两份合同中的进度款。晖腾公司自认上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233266.5元,合同解除后朗飞公司应当返还晖腾公司1466733.5元(1700000元-233266.5元)。

晖腾公司主张朗飞公司自2017年8月31日起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朗飞公司支付晖腾公司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至朗飞公司实际返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46673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77)、《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3);二、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733.5元;三、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1元,减半收取9000.5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上诉人朗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4-23日、2017年7月27日来往邮件(张斌),以证明“青岛药检所项目”合同2017LF081与中国海洋大学合同2017LF077;2017LF083的相关邮件,决策人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斌合同的签订方式;2、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6日,海大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结算,上诉人没有提交过月进度,也没有收到过此笔款,第十条约定: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需赔偿实际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及银行利率息;3、2017年4月6-17日、2017年6月1日邮件(张斌)合同2016LF060、2016LF068、2017LF081,以证明与青岛药检3份合同的住来邮件,合同2016LF060、2016LF068、2017LF081,包括合同2017LF077、2017LF083,此项目5份合同的签订人是张斌,而不是垫付款项的关系;4、药检合同复印件3份(2016年4月2日、2016年12月、2017年5月3日),以证明合同内张斌及其父亲为此五份合同的联系人/代理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斌是合同的决策人;5、2017年3-7月付款凭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含海大与药检合同,以证明支付款项的用途明确区别了预付款与进度款的种类,虽然部分没有明确为哪个合同,但预付款是有合同规定,进度款是有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6、2017.7.17四腾公司终止合同函件,终止药检及海大合同执行,以证明两个合同同为张斌及其父亲经手,张斌是实际控制人、决策人;7、2019年9月3日往来邮件(张斌)、2019年9月5日所有付款结算邮件,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两个项目的对账单,被上诉人对9月3日的邮件的回复,两个单位的合同均由张斌结算,前期张斌所付款项为哪个项目的已清楚记账,张斌回复邮件中已明确海大项目只支付了预付款;8、2017.5.22、2017.7.25往来邮件(张斌),所有款项为两个项目的款,以证明药检工程量进度款项的邮件、青岛药检的进度款申请及完成工程量,后期支付的是此款项,有款项对账单,因此被上诉支付的海大项目款项只有80万元,而非170万元;9、2017.7.25终止合同函回复文件,以证明四腾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通知后的回复对账单(张斌的款项为此项目的进度款)。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晖腾公司质证称:1、证据1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决策人系张斌,所有关于药检所往来邮件均系上诉人单方向张斌发送,张斌未作任何回复;2、证据2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3、证据3从程序上讲不应作为新证据,该证据的形式时间均早于一审开庭时间,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为新证据,故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应采纳,且邮件内容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向张斌发送,张斌未所有任何答复;4、证据4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中联系人和经办人不是张斌本人的签字,该证据系扫描件一审就没有提交原件;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斌在支付各类款项时备注系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50万元、2017年6月17日支付的20万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共计90万元,付款备注中并未备注是替四腾公司垫付的款项,而在2017年6月8日支付的90万元付款备注中明确备注了药检所进度款;6、证据6上诉人一审已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7、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3,从事实上讲张斌在此处所称预付款金额并没有具体金额,且与列表上的已收应付款20%的概念不是对应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供货,在此处称的预付款指的是晖腾公司对朗飞公司预付的全部款项,因朗飞公司只是供应货值233266.5元,远低于晖腾公司的已付款,所以张斌在此处将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简称为预付款;8、对证据8名称不认可,不属于往来邮件,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岛药检所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9、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系朗飞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第三人四腾公司称其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四腾公司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6,因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经原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故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在本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作出分析认证。2、虽然被上诉人晖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对证据7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采信,但因该2份证据均未显示三方争议的涉案90万元预付款的项目指向,故本院对上诉人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3、因上诉人所提交证据8、9均系其单方证据,且晖腾公司、四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编号为2016LF060、2016LF068、2017LF081的三份合同系由四腾公司与朗飞公司签订,项目名称均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编号为2017LF077、2017LF083的两份合同系晖腾公司与朗飞公司签订,项目名称均为“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二、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履行情况,朗飞公司自述:“到现在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只是计算到了2017年7月25日,我方收到的工程款是2972524.62元,工程量是根据合同约定。”四腾公司自述:“该项目于2018年由案外人完工,但未验收,也未交付;四腾公司已经向朗飞公司付款2072524.62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尚未进行评估。朗飞公司的工程量经初步核算系100万多元,四腾公司已经超付,准备另行向朗飞公司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晖腾公司、朗飞公司就涉案的“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因晖腾公司、朗飞公司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晖腾公司要求朗飞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晖腾公司主张返还的工程款项数额认定问题。(一)关于晖腾公司就涉案项目已付朗飞公司工程款的数额。1、关于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对晖腾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2017年5月27日向朗飞公司支付涉案项目预付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晖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除上述80万元外又另行支付朗飞公司工程款90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朗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进度款50万元、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且该90万元转账附言中均备注“进度款”。朗飞公司抗辩称张斌支付的该90万元系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为四腾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且张斌系四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晖腾公司、四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朗飞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看,首先,朗飞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显示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系四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朗飞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并未载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90万元,系张斌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代四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第三,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于2017年6月8日代四腾公司向朗飞公司支付工程90万元,其转账附言予以备注“药检所进度款”,而张斌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7日及2017年7月10日所支付进度款90万元的转账附言中仅备注“进度款”而未备注系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因此,朗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争议款项90万元系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由张斌代四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法应由朗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该争议款项90万元系晖腾公司针对涉案项目的付款以及晖腾公司向朗飞公司就该项目付款共计170万元(80万元+9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朗飞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已完工工程量。朗飞公司在给晖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发送的邮件中自认其在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为233266.5元,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朗飞公司返还晖腾公司工程款1466733.5元(1700000元-233266.5元),以及该款项自晖腾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亦无不当。朗飞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款项90万元系晖腾公司针对“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而非就涉案项目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朗飞公司若认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项目付款不足,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朗飞公司因晖腾公司诉请解除双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而在一审主张该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为此提交反诉状,但原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请求,朗飞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朗飞公司可对此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朗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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