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259号
原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岭路1号***谷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44529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9号新时代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8639326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及***、被告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9532.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419516.83元(以人民币2269532.79元为计算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8482.0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庭审之日的利息为191034.77元。3.请求判令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暂合计人民币2689049.6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LF060,工程名称: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3-7楼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合同暂定金额:2862623.1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质保金。于2016年12月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LF068,工程名称: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3-7楼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合同暂定金额:60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7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质保金。于2017年5月3日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1,工程名称: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a,3-7原子罩/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b,8-10F家具/设备/定风量阀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合同暂定金额:569193.66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及进度款,被告单方违约,单方通知终止合同、不给我方进场及安装、私自与原告方下级供应商签订合同供货,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继续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工程投入与设备材料等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损失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合同的工程范围注明是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对接安装调试系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对接安装及调试。
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范围:a,3-7原子罩/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以下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简称为“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5.4.3条规定,原子罩/净化电气工程属于电气动力安装工程,属于建筑电气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第5.6.7条规定,理化弱电工程属于弱电间(电信间)和应急指挥中心安装工程,属于机房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此外,原子罩/净化电气工程及理化弱电工程施工完成后,附属在建筑物(实验室)上,对建筑物(实验室)作用的发挥起到关键作用,其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实验室)的使用效能,不具有可选择性,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且原子罩/净化电气工程及理化弱电工程安装时间长,技术含量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安装效果事关建筑物(实验室)的使用安全,必须有资质才能合法施工,与一般的承揽不同,属于建设工程。2.2021年3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载明:“经审查,本案涉案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涉及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的施工设备建造问题。具体包括:(3-7楼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3-7原子罩/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8-10F家具/设备/定风量阀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等。根据上述可知,其建设工程内容实则附属于建筑物实验室上,而原子罩/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属于建筑电气工程,有其专属性,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南山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法院”),被答辩人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并且市南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1.2015年10月17日,案外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改建项目净化理化实验室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楼地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净化工程、气路工程。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来看,分包工程属于专业分包,而涉案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再分包。2.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涉案工程因专业分包再分包属于违法分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三、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关于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未完工程更无强制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仅限于因缔约过失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主张违约金或预期利益损失必须以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为前提。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及已完工部分的全部造价以推翻在先自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答辩人、被答辩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答辩人仅可基于合同无效又无法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对已物化到工程实体中的投入请求折价补偿,违约赔偿金明显不属于已物化到工程实体中的投入。四、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审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答辩人仅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完工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结合被答辩人在(2020)鲁02民终10482号案件中的自认,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事实上,答辩人不但不应向被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反而被答辩人应当就答辩人超付部分工程款予以返还。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答辩人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95%,留5%质保金。该条约定中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是以涉案工程全部由被答辩人完工为前提的,但由于被答辩人仅部分完工,故答辩人仅应支付至被答辩人已完工工程量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审定款的95%,留5%质保金。根据被答辩人在(2020)鲁02民终1048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被答辩人自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人民币1943708.1元,答辩人仅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5%,即人民币1652151.89元。实际上,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72524.62元,已超付工程款人民币420372.73元。答辩人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公函》一份,证明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在无正当理由且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7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全部协议,被告属于根本违约。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但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出具该公函,原告提交的扫描内容与公函原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公函内容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时,被告已多次通知,并言明其重要性,且被告已将货款如约支付至原告账户中,但原告还是未能按照约定在最后截止期限2017年7月14日(被告已经就工期作出让步)前如期交货,造成工程延期,使被告收到总包方(中企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处罚,对被告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原告系违约方。此外,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中企胶建集团游戏公司系涉案项目总包方,被告系专业分包人,原告系专业分包再分包人,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公函》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涉案项目付款统计表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根据060号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4月8日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即572524.62元,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根据068号合同,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预付款608000元,但被告实际实施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了30万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了30万元,合计支付60万元预付款。根据081号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5月9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的预付款为113838.732元,作为预付款。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综合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并非原告逾期交货,而是被告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行为。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付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银行凭证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7年6月8日原告收款金额为90万元,并非统计表上记载的113839元。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并未针对逾期支付预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统计表仅是针对被告付款的统计,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以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认定被告付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付款统计表不予认定。
3.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款汇总表,原方制作,打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及邮件(当庭电脑出示邮件)、综合证明原告实际完工060号合同工程量为713560.07元,原告已实际完成068号项目1173908.026元,原告已实际完成081号合同62426.4元。在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发送申请单后,被告并未按照申请单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已完工程量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已完成专制产品清单及图片(出示实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已完成定制产品364620元,因被告单方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而且8套中央管理系统均已完成定制,且原告购入硬件后已完成编程可直接使用。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图片对应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不属于专制产品,且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于INNOTECH出具的书证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国外,应在提供中文译本并进行公证认证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已完成专制产品清单及价值为原告单方形成,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INNOTECH出具的书证形成于国外,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本并进行公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剩余工程量清单及预期利润表及相关附件(71-81是打印件,82、83无原件,84-100是原件,101-104无原件,105-136有原件),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78427.099元。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形成,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社保清单(均是原件),证明原告因履行包括本案涉案项目的两个项目产生的人工、租房成本为145450元,现在两个项目均因被告以及晖腾公司违约而单方解除,所以我们将该人力资源成本按照50%要求在50%部分在本案作为成本金扣除。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西***与苏州***签订的《实验室设备订购合同》复印件,以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四维签订的《青岛口岸气路外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在西***与苏州***的该份合同,在四腾盖章处明确经办人为**,并且上面有加盖被告公章,且该字体与081号合同上面字体是完全一致的,也充分证明了**是四腾项目负责人。同时苏州***和青岛四维这两家公司均是朗飞为履行青岛药检合同的签约商,但在原被告合作的过程中,被告擅自单方与原告一切协议,跳过原告直接与该两家公司合作,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解除涉案项目的违约性。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实验室设备订购合同》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青岛口岸气路外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非当事人。本院认为,《实验室设备订购合同》为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青岛口岸气路外包合同》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9.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3日上午**发给朗飞王总的邮件以及2017年8月3日下午朗飞回复**的邮件(当庭电脑出示邮件),证明**确系青岛药检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了被告与原告对接事实,在2017年8月3日之后被告未再对完成工程量提出过异议。同时在本合同的8.3条约定若甲方在收到结算材料后一个月内,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完全同意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应当以乙方提交的价格支付工程款。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朗飞王总实际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负责人系***,不能以此认定**系涉案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3日***在邮件附件中已经自认调节机构及执行器、调节阀执行机构、变风量送风蝶阀、直线型过滤器、高压球阀、自动焊接三通、自动焊接大小头、末端转接头、不锈钢焊接弯头等货品存在未交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所发的邮件中明确了已完工工程量为1943708.1元,该邮件在2017年8月3日的邮件之后,故已完工工程量应当按照1943708.1元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0.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直接费用经济损失赔偿明细(人工、场地)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1.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图片打印件,证明当时被告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报纸和现场情况拍摄的照片,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无法继续完成施工,原告的设备无法进场。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2.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公函回复(原件),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单方发送的公函之后,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邮件自认已完工工程量为1943708.1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具体已完工工程量应当以***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邮件自认的1943708.1元为准。
13.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招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招标过程中没有被告所称的电器资质的专业要求。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招标公干并非招标文件,不能看出对资质没有要求,无法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4.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不属于再分包,合法有效。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采购人系中企胶建有限公司,系总包人,并非建设单位,其发包的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改建项目净化理化实验室工程系专业分包,无论中企胶建有限公司是总包人还是发包人都不可变更该合同的性质,被告将专业分包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施工,明显构成再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15.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原告与业主间的往来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已经得到业主的认可。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中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虽然对该证据不能确认,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2日,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LF060,工程名称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为(3-7楼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62623.1元,工期为80天。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6年12月,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LF068,工程名称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为(3-7楼实验室控制及家具设备)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080000元,工期为80天。合同总金额的1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甲方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按月实际进度的7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7年5月3日,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LF081,工程名称为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工程范围为3-7原子罩/净化电气及理化弱电,8-10F家具/设备/定风量阀门工程量清单内的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9193.66元,工期为60天。合同总金额的20%,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甲方付款到位的情况下按月实际进度的65%支付,工程安装完成后调试前,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待工程审计完结后付至审定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再加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给被告所发的邮件中明确了已完工工程量为1943708.1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30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572524.62元。2017年3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900000元。
三、2017年7月17日,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公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实验室通风控制系统和实验室家具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LF060、2016LF068、2017LF081),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时,我公司多次通知,并言明其重要性,且我公司已将货款如约支付至贵公司账户中,但贵公司还是未能按照约定在最后截止期限2017年7月14日前如期交货,造成工程延期,是我公司受到总包方(中企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处罚,对我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由于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为挽回贵公司对我公司造成的影响,加快工程进度,经由公司研究决定,予以告知如下:1.青岛口岸药品检验所改建项目净化理化实验室工程、中国海洋大学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项目后期设备采购、专业工程施工管理、资金调配由我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实施,青岛分公司不再负责以上事宜,指派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2.终止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与贵公司签订的一切采购、施工等相关合同;3.支付于贵公司的货款余款由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负责追回;4.对于青岛分公司及负责人***在管理上述两项目中的过失不当行为,公司将按照规定进行处罚;5.其余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负责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2017年7月25日,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向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动了《回复函》,对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要去被告结算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院(2020)鲁0202民初33号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判令:1.判令解除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77)、《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3);2.判令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466733.5元;3.判令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14667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该案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77)、《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LF083);二、被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66733.5元;三、被告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1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青岛中院(2020)鲁0202民终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发送《公函》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青岛中院(2020)鲁0202民终33号民事判决中,对案外人青岛市晖腾洁净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未来海洋学院创新基地实验室建设工程项目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相似性,故本院对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约定的交货期限已到时,多次通知,原告还是未能按照约定在最后截止期限2017年7月14日前如期交货,造成工程延期,使被告收到中企胶建公司经济处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交其多次通知原告交货及受到中企胶建公司经济处罚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因此,被告通过单方向原告发送《公函》的方式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毁约方需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预期利润表及相关附件、损失赔偿明细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形成,被告也不认可,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也超过了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考虑到本案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工程款存在超付的事实,参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朗飞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2元,由原告负担27662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赵 方 栋
人民陪审员 金 华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