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民初2812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本科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峰光无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磁砖损失和返工损失共计2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暖气费2100元、物业费504元(8个月);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延安新区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至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室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陕060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返还未装修部分的装修金、赔偿原告已产生的部分损失。还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到:被告已实施了部分装修,对于已装修工程量因原告未申请鉴定,被告自认装修了50%,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装修款6300元(该装修款为预付款部分减去已装修部分费用)。然而被告已装修完成的这50%的部分现在开始出现资砖大面积脱落、掉皮等不符合工程质量的题,原告若想要继续装修房屋,该部分必须重新修缮、返工。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双方之前所签的装饰装修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就已完工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对应价款,被告应当对该部分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现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賠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使用的水泥袋子没有出厂日期,也没有生产序列号,以及厨房磁砖脱落的现状;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证据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

证据四:收款收据一张、治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物业费及暖气费损失。

被告峰光无限公司辩称,一、2019年1月、2月份天气特别冷,被告去原告的房子发现该房屋不供暖气,因为天气寒冷没有暖气很可能会导致磁砖脱落,当时发现厨房烟洞上有三、四块磁砖是空的没有贴实,但不至于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负责进行施工,但是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就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提供售后服务了。二、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诉讼的诉请与上次的诉请是重复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峰光无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条一张。证明原告现在诉请的项目和上次的诉请是重复的,而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水泥袋子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使用的水泥是合格的,今年被告和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去秦岭水泥厂,该水泥厂厂长认可被告使用的水泥就是他们厂生产的,质量都是合格的。对磁砖脱落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个人破坏磁砖的情形,因为原告房子的钥匙只有原告自己拿着,被告再也没有去过原告的房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赔偿违约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供被告核实,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即便交纳了物业费、暖气费,也是原告自己生活所需,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与上次的诉讼请求不一样,诉讼标的也不一样,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安市新城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委托被告公司进行装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并部分包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6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0%的工程款37800元,工程进度过半再支付38%的工程款23940元,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剩余2%的工程款1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7800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的附件《峰光无限装饰延安公司优质环保家装材料配送表》中明确约定装修使用的水泥应为秦岭/尧柏牌水泥。但在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供货商购买了6袋海螺牌水泥,其中有一袋半用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后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处于2000元罚款。被告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于2018年10月,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峰光无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94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装修金37800元中除去已经完工未经水泥填埋或覆压部分工程的 (按市场价格)费用后的36000元;3.赔偿原告已贴瓷砖费用暂计17757元,委托购买瓷砖胶费用2100元及贴波打线、倒角费用3000元;4.赔偿原告从7月份起至案件执行完毕的物业费暂计1120元、取暖费102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沙子的清理费用500元。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60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二、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金6300元;四、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磁砖损失2000元;五、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物业费1354元;六、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水泥清运费300元;以上六项合计11954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此未提起上诉,2019年3月22日,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已完工部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又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磁砖损失及物业费损失在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并已生效的(2018)陕0602民初6354号民事判决中已予以裁判,故原告以上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将不予审理。原告诉请的暖气费损失,虽然在宝塔区法院审理的(2018)陕0602民初635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也提出过该请求,但因其当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暖气费发票,且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使用海螺水泥的行为,导致装修期延长,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暖气费较为适宜(即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31日止),共计6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返工损失,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暖气费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人民陪审员    

 

                           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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