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本科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以下简称:峰光无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姬三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94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装修金37800元中除去已经完工未经水泥填埋或覆压部分工程的(按市场价格)费用后的36000元;3.赔偿原告已贴瓷砖费用暂计17757元,委托购买瓷砖胶费用2100元及贴波打线、倒角费用3000元;4.赔偿原告从7月份起至案件执行完毕的物业费暂计1120元、取暖费102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沙子的清理费用5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其位于延安市XX城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为半包装修(即不包括瓷砖、门等大型主材)。2018年6月2日正式开工,直到7月27日被告只铺贴两个卫生间、厨房、阳台墙砖和客厅过道、餐厅、厨房的地砖,XX道XX线没有贴平,被告工长要求原告解决,原告表示这属于工艺和技术问题,工地此后再没有施工。而且合同约定装修所用水泥应为秦岭/尧柏PC325水泥,可被告实际贴砖和固化卫生间地面等均使用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PC325水泥。另外,被告使用的秦岭牌水泥也没有出厂日期,属于不合格产品。合同附表中明确的装修项目包含上下水立管防潮降噪,被告却未采取包裹隔音棉进行降噪措施,而且贴瓷砖也使用无证人员,厨房没有给原告留地漏,需要返工重埋地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被告种种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峰光无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原告称“被告实际贴砖和固化卫生间地面等均使用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螺PC325水泥”不属实,事实上只有门厅大约3-4平方米的地面被告使用了海螺水泥,其他地面及卫生间均使用的是秦岭牌水泥。下水管隔音处理现在确实未进行,因为工程进度还未到降噪防潮那一步,要等到全部瓦工工作完成以后才能进行。贴磁砖人员确实没有资格证,因为国家没有设立颁发瓦工证的部门,所有瓦工均没有资格证。厨房没有地漏是开发商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调解的话,被告愿意返还800元,如不同意调解,被告则不同意返还。因为被告认为其公司使用的水泥均是合格的,不需要重做。对于原告诉请的委托购买瓷砖胶费用2100元及贴波打线、倒角费用3000元,因其公司并未收取过原告该费用,故不同意退还,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取暖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承担。iyounggan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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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安市XX城XX小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公司进行装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并部分包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6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0%的工程款37800元,工程进度过半再支付28%的工程款23940元,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剩余2%的工程款1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7800元。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的附件《峰光无限装饰延安公司优质环保家装材料配送表》中明确约定装修使用的水泥应为秦岭/尧柏牌水泥。但在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供货商霍刚购买了6袋海螺牌水泥,其中有一袋半用于原告房屋的装修,后被延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塔分局处于2000元罚款。被告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的秦岭牌水泥无具体的生产日期,系非正规产品,但其无确凿证据证实该水泥系不合格产品且因该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在给原告装修房屋过程中,有部分装修项目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秦岭或尧柏牌水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9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实施了部分装修,对于已装修工程量因原告未申请鉴定,被告自认装修了50%,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装修款6300元(37800元-63000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瓷砖损失费用177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磁砖损失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实际使用海螺牌水泥的数量,认为由被告酌情向原告赔偿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其委托购买瓷砖胶费用2100元及贴波打线、倒角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由被告公司收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7月份起至案件执行完毕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装修期延长,装修项目至今未完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物业费支付期限以六个月确定较为适宜(即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支付金额为1354元(677元÷3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泥清理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 二、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三、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金6300元; 四、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磁砖损失2000元; 五、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物业费1354元; 六、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水泥清运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0.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