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3470号
原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以下简称:***光无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02。
法定代表人:韩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208150190。
委托代理人:肖会峰,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陕西省户县人,现住陕西省户县,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501255537。
原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4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耀顶、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帆、肖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无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48219.6元及利息(其中798308.62元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息,49910.98元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目前利息约为58000元);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中标建设延安市宝塔区XX楼暨医疗养老服务中心期间,于2019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室内外及配套项目中的5层及5层以上病房地面塑胶地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12月15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按照实铺面积 205元/㎡给原告结算分包工程款,且不因市场影响和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原告每月上报工程量,被告审核完成后。按照月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支付。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上限最高不超过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 2019年11月15日提前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被告审核,应向原告结算工程款998219.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施工结束后,仅于2020年3月24日和10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0元和100000元,下余848219.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只得求助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仅限定为1万元为限,明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应当取消这一限制,实现公平公正。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在贵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时,现涉案工程均未经建设单位宝塔区人民医院竣工验收;原告单项工程竣工后也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未达到工程结算条件;分包工程也未提供技术资料,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未经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1万元。现原告同意于2021年9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款项待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后再另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原告***光无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塔区XX楼及医疗养老服务中心室内外及配套项目塑胶地板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光无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包含的有主材、人工、胶水、界面剂、自流平、焊线),分包范围为综合楼5层及5层以上病房地面施工。工期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共76天。实铺面积综合单价为每平米205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进度支付,原告每月上报工程量,被告审核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14.1条还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上限不超过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998219.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予以接收。2020年3月24日及2020年10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仍拖欠848219.60元至今未付,故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一份、预算部11月份部分分项工程审核单一份、增值税发票11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且被告也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4821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利息损失应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承担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不超过1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48219.6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惠蓉
二0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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