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3160号
原告:***,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吉林赞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刁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波、被告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6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照年利24%,自2018年8月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15.4%,自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内,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借款311万元,已偿还51万元,尚欠260万元没有偿还,***作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现***向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未果,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处共计借款311万元,以上借款***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5万元,现金汇款支付至***账户146万元。借款发生后,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其中2018年1月8日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在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3月30日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为月利率2%,***在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12月27日补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在担保人处签字。2020年5月20日补充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16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2%,***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五份借据。借款发生后,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30日。2019年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021年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剩余26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借款311万元的事实,故对***要求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雨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