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执恢85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刁海峰。
被执行人:***,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吉2401民初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证券、无保险、无保险、无不动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分别作出(2021)吉2401执恢85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02900元(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202900元(余额不足)。同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恢85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吉2401执恢853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202900元(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金 勇
执行员 闫德毓
执行员 丁钢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鑫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