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3587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刁海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0)吉2401民初45号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吉24协同执8号执行决定书,将延吉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1执3587号执行案件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同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二、2020年9月4日本院赴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查询了不动产信息,经查询,***名下有167.44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并被另案查封,已采取查封强制措施;2020年9月1日、9月17日,本院两次向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发起网络总对总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经查询,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东风牌轿车,车牌号为吉HBX1**,***名下有一辆黄海牌轿车,车牌号为吉HHC0**,两台车均已采取查封强制措施。2020年9月4日,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查询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申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延边保险协会及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本辖区内各保险公司向本院作出反馈汇总表,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66954.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83.64元。
四、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266954.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01.32元。
五、2020年9月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
中国银行延吉丛柳街支行的账户存款266954.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621.90元。
六、2020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301.25元。
七、2020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101.32元。
八、202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83.64元。
九、202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延吉丛柳街支行的账户存款621.90元。
十、202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1301.25元。
十一、2020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十二、2020年9月21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108.11元。
十三、2020年9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终本约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延边国大节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丁钢元
执行员  金京泉
执行员  吴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