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凤、*后勤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受害人*某2之妻),女,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后勤(受害人*某2之父),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香(受害人*某2之母),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威(受害人*某2长子),男,汉族,2008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晨栩(受害人*某2次子),男,汉族,2017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湖北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湖北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8166777W。
法定代表人:董书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31944598。
法定代表人:刘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因与上诉人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康达公路公司)、被上诉人钟祥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1906、1907、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疫情影响,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李春香及上诉人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陈兆,上诉人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共同赔偿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144442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2、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受害人管某、*某1、*某2死亡的责任划分,应以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核心标准来进行划分。二、受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显示的死因结论是“系生前溺死”。溺水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地点的沟渠原本无积水。盖板涵洞桥墩施工挖坑形成的深度为2.1米的坑洞,没有被回填,才形成了可以致人死亡的积水坑洞。三、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施工方、管理方,明知道路的危险状况:道路75度转弯、施工形成的积水深坑没有被回填、无任何夜间照明设施、无任何警示标志、盖板涵洞未设置任何防护装置、道路施工未经验收便已违法开放使用。这种存在危险的道路,在冰雪天气、转弯路滑等危险因素加大的情况下,会酿成悲剧。四、司机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溺水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过错是施工挖坑后未回填形成积水,从而导致受害人“生前溺亡”。故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人*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祸导致车辆失控侧翻至沟渠,而车祸的全部责任应由*某2承担。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联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此事的任何责任,不应赔偿。二、事故发生时,天气情况、道路情况恶劣,*某2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管某、*某1未尽到提醒义务,三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三、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识,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四、*后华、王金凤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不应按照浙江温州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华、王金凤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某2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事故发生时,案涉施工路段尚未进行验收和交付。案涉路段未移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进行管理,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不是案涉路段的管理人。因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事故是因受害人*某2驾驶小轿车(载受害人*某1、管某)由钟样市郢中镇回长寿镇时,驾驶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东侧沟渠内造成的。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人*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采信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事故是因*某2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的,*某2是侵权行为的唯一实施人。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二、本案事发当天,天气情况恶劣。受害人*某2没有尽到谨慎出行、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受害人管某、*某1没有尽到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谨慎出行的义务。因*某2未尽到确保安全驾驶的义务,管某、*某1未尽到提醒驾驶员的义务,故*某2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管某、*某1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事故发生时,全市气温降至零下,并伴有雨雪,道路均有不同程度的结冰现象。*某2作为驾驶员,应明知道路结冰对行车安全具有严重影响,其应避免在道路结冰时出行。但*某2却在深更半夜,道路结冰最严重的情形下出行,没有尽到谨慎出行、谨慎驾驶的义务。(二)管某、*某1作为乘客,未尽到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的义务。三、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规划施工,工程质量符合标准。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一)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与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钟祥市北新集至龙山的道路工程。整个施工路段(含事故发生路段)均是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进行施工的。(二)设计单位对事故发生路段并没有设计防护装置。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严格按照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施工符合标准。(三)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温州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某2在2018年8月10日前在温州居住过,并不能证明2018年10月8日以后,*某2还在那居住。2.受害人的亲属应提供*某2在一审前一年内持续在一个地方居住的相关证明。(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只是道路的施工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受害者死亡是天气恶劣和*某2的不当驾驶造成的。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在未竣工的施工路段上,不属于交通事故纠纷,应属于生命权侵权纠纷。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是本案的侵权人。二、谨慎驾驶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驾驶员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三、事故发生地点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是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因另有合同约定而免除。四、权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均是合理的。五、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述称,其陈述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共同赔偿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各项损失1444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9日23时42分许,*某2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载*某1、管某)行使至龙北线××郢××镇孔庙××组路段时,*某2驾驶车辆因偏右行使与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沟渠内,导致*某2、*某1、管某三人死亡,期间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记录,事发地段道类型为一般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中心单实线(黄线),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路面材料为沥青,路面完好,路表情况为冰雪,无照明设施;道路宽9.6米,呈75度弯道,转弯半径300米,车辆侧翻地点为盖板涵洞,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及盖板涵洞两侧均无防护装置,涵洞下方积水高度可淹没事故车辆,三名受害人均为生前溺亡。
事故路段的工程发包人为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承包人为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排水防护,计划建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事故路段的涵洞设计时无防护装置,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为开放通行状态。
受害人管某于198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受害人*某1于1987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受害人*某2于198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于2008年1月4日与陈凤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晨威,于2017年7月31日生育次子*晨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未验收公路行驶发生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3.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案事故发生后,钟祥市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认为*某2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管某无责任。因此,本案中受害人*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方,虽然其抗辩称在施工中严格按设计施工,事故涵洞并未设计防护装置,且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设置也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现场处于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控制范围内,虽然安装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识不是其合同义务,但其明知施工道路未进行验收,存在交通标志、标线不全,安全设施未到位的情形,将道路开放通行投入使用,导致*某2驾驶的车辆进入该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2月9日,涉案施工路面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路面已经移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开放通行的行为,是接受了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指令。因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涉案路面的发包方,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本次事故中*某2应当承担80%的责任,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
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权利人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某2生前在温州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温州标准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名受害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可确定为同一数额。
三、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管文华、熊付玉(受害人管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管文华、熊付玉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管文华、熊付玉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管文华、熊付玉主张与同案受害人*某2采用相同的数额111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管文华、熊付玉主张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4431.5元,因管文华、熊付玉未请求*某2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886.3元。
(二)*后华、王金凤(受害人*某1)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华、王金凤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1522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后华、王金凤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后华、王金凤主张与同案受害人*某2采用相同的数额111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华、王金凤主张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4431.5元,因*后华、王金凤未请求*某2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886.3元。
(三)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受害人*某2)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按2名抚养人主张*晨威7年,计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主张*晨栩16.5年,计175527元(21276元/年×16.5年÷2人),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4.死亡赔偿金,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根据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主张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19424.5元,因受害人*某2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8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管文华、熊付玉233886.3元;二、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后华、王金凤233886.3元;三、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283884.9元;四、驳回管文华、熊付玉、*后华、王金凤、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管文华、熊付玉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计7774.5元,由管文华、熊付玉负担6252.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2元。*后华、王金凤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计7774.5元,由管文华、熊付玉负担6252.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2元。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案件受理费17799元,减半收取计8899.5元,由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负担7150.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1.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2.受害人*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3.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司机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而积水是因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且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施工方、管理方,明知道路存在多种危险状况仍违法开放使用,导致受害人“生前溺亡”。故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反驳,*某2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某2是唯一侵权人。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是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合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是在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道路施工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未经验收就已被开放使用,且未设置明显的标志。故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将未经验收的道路开放使用,且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地面施工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但本案中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2月9日,涉案施工路面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尚未进行验收。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已交由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管理。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还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其对事故路段并无管理义务。故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某2是否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某2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管某无责任。故*某2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2对其本人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某2对其本人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故可以减轻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某2自身的主要过错、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对受害人*某2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对受害人*某2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交通投资公司对受害人*某2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主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受害人*某2的死亡承担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某2生前在温州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某2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温州的标准计算。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2018年10月8日以后,*某2还在温州居住。受害人的亲属应提供*某2在一审前一年内持续在一个地方居住的相关证明。*某2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温州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受害人亲属提交的证据(霞王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租房证明、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租金支付证明、淘宝收货记录、购车收据)进行审查时,已作了详尽的分析,本院不再赘述。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某2、陈凤夫妻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11弄16号居住。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反驳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某2在2018年10月8日以后还在温州居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综合审查包括居住证明在内的所有证据后,进行的综合认定,而不是单凭居住证明而进行的认定。由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温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
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一审法院少算了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5000元。损失合计应为1194431.5元。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精神抚慰金,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适当。(二)关于丧葬费,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实质异议,一审法院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温州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并无不当。(四)关于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主张该笔费用为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按2名抚养人主张*晨威7年,计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主张*晨栩16.5年,计175527元(21276元/年×16.5年÷2人),并无不当。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受害人*某2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19424元(3万元+27951元+1111480元+74466元+175527元)。故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应按40%的责任比例向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赔偿567770元(1419424元×40%)。一审法院认定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应赔偿283884.9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审法院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1906号、1907号、1908号三个案件,出具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三个案件被发回重审,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1906号、1907号、1908号民事判决;
二、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赔偿567770元;
三、驳回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99元,减半收取8899.5元,由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负担3498.2元,由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9元,由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负担6996元,由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预交17799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558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陈凤、*后勤、李春香、*晨威、*晨栩10803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补交524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瑞
书记员刘琼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