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1906、1907、1908号
原告:管文华(受害人管某之父),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样市。
原告:***(受害人管某之母),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唐后华(受害人唐某2之父),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样市。
原告:王金凤(受害人唐某2之母),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陈某(受害人唐某1之妻),女,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唐后勤(受害人唐某1之父),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李春香(受害人唐某1之母),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唐晨威(受害人唐某1长子),男,汉族,2008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唐晨栩(受害人唐某1次子),男,汉族,2017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唐晨威、唐晨栩之母),女,住湖北省钟祥市柴湖镇胜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7********。
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湖北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原告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湖北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8166777W。
法定代表人:董书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31944598。
法定代表人:刘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管文华、***,原告唐后华、王金凤,原告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与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康达公路公司)、钟祥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分别立案受理。因上述案件基于同一事故且被告相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荣、陈兆,被告钟祥康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告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管文华、***各项损失1194431.5元;赔偿唐后华、王金凤各项损失1194431.5元;赔偿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各项损失1444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9日23时,受害人唐某1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载受害人唐某2、管某)由钟祥市郢中镇返回长寿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龙北线郢中镇孔庙村六组路段时,因冰雪路滑,夜晚道路无照明无任何道路交通标志,道路近水区段桥梁两侧均无防护装置,车辆侧翻坠入道路东侧2.1米深的沟渠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受害人均为生前溺水死亡。涉案路段未竣工验收,未封闭通行,未设置任何道路交通标志及警示标志,道路两侧也无任何防护装置。事故发生地点的沟渠本来既浅也未积水,但因道路施工挖坑形成2.1米深的积水坑,被告既未及时回填,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装置,致使受害人溺水身亡,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为涉案道路的建设方,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为发包方,两被告对涉案路段负有完全的管理责任,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钟祥康达公路公司辩称,1、受害人唐某1驾驶小轿车(载受害人唐某2、管某)由钟样市郢中镇回长寿镇,驾驶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东侧沟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驾驶人唐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此事的任何责任,不应赔偿;2、本案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错误,本案所涉路段施工已结束,处于竣工待验收阶段,放行是为了春节期间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缓解春运交通压力;3、本案事发当天天气情况恶劣,受害人有谨慎出行确保安全驾驶义务,事故发生当天我市受极端天气影响、全市气温降至零下、并伴有雨雪,道路均有不同程度结冰现象,因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整个施工路段的地面施工、道路两侧绿化、安全设施均是严格按照设计进行,设计单位在涉案路段的道路设计时并没有设计防护装置;5、原告诉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辩称,1、受害人唐某1驾驶鄂H×××××号小桥车载受害人唐某2、管某由钟祥驶往长寿,行至龙北线××处××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将行道树撞到后,失控翻入路右侧水沟致三人溺水死亡,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2、管某无责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应当按照该法律条款的规定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2、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我公司不对该公路享有管理权,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证据不足,诉请标准过高,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管某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管文华、***身份证复印件,管某、管文华、***户口本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A3管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A5唐某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唐后华、王金凤身份证复印件,唐某2、唐后华、王金凤、户口本复印件,全户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A6唐某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A7唐某1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陈某、唐后勤、李春香身份证复印件,陈某、唐某1、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户口本复印件,唐某1结婚登记信息,全户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A8唐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B2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B3本案事故路段盖板涵洞的设计图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A2勘验笔录,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天气实况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30张,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后的各项记录和调查分析报告,完整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和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4照片复印件4张,该证据属事发后的现场图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限于1、事故发生后事故道路已经封闭,2、事发地段在本次事故后安装了防护栏,3、事故现场沟渠内有积水。
证据A9霞王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证明、租房证明、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租金支付证明、淘宝收货记录、购车收据。1、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和流动人口信息证明,记载唐某1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9日的暂住地址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11弄16号;2、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无经办人签字,但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可以相互印证;3、唐某1、陈某二人与房东李小双签订的租房协议,记载的房屋地址亦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11弄16号,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4、陈某网络购物的地址为梧田镇霞王村霞王农贸市场;结合租金支付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购车收据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唐某1、陈某夫妻二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11弄16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A10进货证明、进货付款流水、支付宝经营流水、微信经营流水、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租赁转让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邵从平身份证复印件、商业银行经营流水、企业信用报告、唐某1、陈某夫妻交纳摊位费收据。1、经法庭现场查看原告陈某的手机,确认上述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属实;2、陈某的支付宝向案件人蒋传亮转账的记录,陈某的支付宝向他人收款的记录,唐某1的微信向他人收款的记录,可以证明陈某、唐某1从事经营活动;结合银行存款记录、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交易明细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唐某1、陈某夫妻二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其主要收入来源。
证据B1中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因事故当事人陈述未收到《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中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B3事故路段盖板涵洞设计图,该证据与现场图片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C1《道路事故认定书》,因事故当事人陈述未收到《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中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C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北线验收证明》,该证据记载了钟祥市北新集至龙山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工程内容、实际验收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23时42分许,唐某1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载唐某2、管某)行使至龙北线××郢××镇孔庙××组路段时,唐某1驾驶车辆因偏右行使与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失控后侧翻至道路东侧沟渠内,导致唐某1、唐某2、管某三人死亡,期间车辆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记录,事发地段道类型为一般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使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中心单实线(黄线),无中央隔离设施,无路侧防护设施,路面材料为沥青,路面完好,路表情况为冰雪,无照明设施;道路宽9.6米,呈75度弯道,转弯半径300米,车辆侧翻地点为盖板涵洞,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及盖板涵洞两侧均无防护装置,涵洞下方积水高度可淹没事故车辆,三名受害人均为生前溺亡。
事故路段的工程发包人为钟祥交通投资公司,承包人为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排水防护,计划建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事故路段的涵洞设计时无防护装置,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为开放通行状态。
受害人管某于198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受害人唐某2于1987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受害人唐某1于198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镇××号,于2008年1月4日与陈某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3日生育长子唐晨威,于2017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唐晨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在未验收公路行驶发生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3、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
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钟祥市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调查、勘验,认为唐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唐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2、管某无责任。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唐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钟祥康达公路公司作为涉案公路的施工方,虽然其抗辩称在施工中严格按设计施工,事故涵洞并未设计防护装置,且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设置也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施工现场处于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控制范围内,虽然安装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识不是其合同义务,但其明知施工道路未进行验收,存在交通标志、标线不全,安全设施未到位的情形,将道路开放通行投入使用,导致唐某1驾驶的车辆进入该道路行使发生事故,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2月9日,涉案施工路面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进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路面已经移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开放通行的行为,是接受了钟祥交通投资公司的指令。因此,钟祥交通投资公司作为涉案路面的发包方,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本次事故中唐某1应当承担80%的责任,钟祥康达公路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应当根据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唐某1生前在温州长期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温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温州标准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三名受害人因同一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可确定为同一数额。
三、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原告管文华、***(受害人管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与同案受害人唐某1采用相同的数额111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4431.5元,因原告未请求唐某1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886.3元。
(二)原告唐后华、王金凤(受害人唐某2)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1522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与同案受害人唐某1采用相同的数额1111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4431.5元,因原告未请求唐某1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33886.3元。
(三)原告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受害人唐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
2、丧葬费,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主张27951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276元/年),按2名抚养人主张唐晨威7年,计74466元(21276元/年×7年÷2人),主张唐晨栩16.5年,计175527元(21276元/年×16.5年÷2人),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主张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19424.5元,因受害人唐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责任应自行承担,故由钟祥康达公路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838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管文华、***233886.3元;
二、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后华、王金凤233886.3元;
三、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283884.9元;
四、驳回管文华、***、唐后华、王金凤、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管文华、***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计7774.5元,由管文华、***负担6252.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2元。
唐后华、王金凤案件受理费15549元,减半收取计7774.5元,由管文华、***负担6252.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2元。
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案件受理费17799元,减半收取计8899.5元,由陈某、唐后勤、李春香、唐晨威、唐晨栩负担7150.5元,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
审判员 赵 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