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384号
原告:***,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88166777W。
法定代表人:董书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中,被告康达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7865.83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康达公路公司处的工地上打工(涉案工地位于钟祥市××××),从事混凝土拖、卸工作。原告***被雇请期间在工地吃住,报酬为多劳多得。2019年1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将混凝土拖运到铺路处,在卸混凝土时,由于工地上路基不平整,导致拖卸混凝土车辆左侧翻倒,致受伤。原告***被送到钟祥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多处骨折。先后住院共计11天,支付医疗费60992.23元(被告***仅承担了2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因被告***没有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康达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因为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康达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60992.2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0992.23元。本院认为,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的3张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金额合计826.76元,均为该院门诊收费票据,而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出院时间是2019年2月3日,住院期间到门诊拿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医疗费金额60164.47元。
原告***提交的钟祥市中医院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治疗需要转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完整病历,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鉴定费为228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检查、鉴定共发生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金额不到500元,且部分票据时间为2018年,鉴于原告***住院、检查、鉴定会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人在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该《赔偿协议书》的乙方即被告***否认其签名,且原告***不能提供系被告***委托他人参与调解的委托书,故对《赔偿协议书》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康达公路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笔录除证明原告***在被告康达公路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外,称被告***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的运费报酬称为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2日,被告***雇请原告***到位于钟祥市××关冲村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拖、卸工作,原告***被雇请期间在工地吃住,报酬按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为2.4-2.5元。2019年1月2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将混凝土拖运到铺路处,在卸混凝土时,由于工地上路基不平整,导致拖卸混凝土车辆左侧翻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钟祥市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多处骨折,先后住院共计11天,支付医疗费60164.47元,被告***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6%、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康达公路公司的职工,被告康达公路公司将位于钟祥市××关冲村的道路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个人施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时,无驾驶证,其所用的三轮车无车辆行驶证,其受伤与驾驶技术及车辆状况均有关,原告***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请原告***拖运混凝土,对其有无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康达公路公司将道路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164.47元、误工费26874元(180天×149.30元/天)、护理费9504元(90天×105.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7885.60元(20年×14978元/年×26%)、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6708.07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30%为65012元,扣除已垫付2000元,还应赔偿6301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1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钟祥市康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曾露萍
书记员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