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3328号
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原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邹勤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系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号(黄浦科技园)江岸科技大厦创业中心*层******室。
法定代表人:张时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系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北京华录乐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北京阿特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号院*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刘观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隼,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净化公司)与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能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录乐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乐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加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被告凯佳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霍琳,第三人华录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加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1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华录乐城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华录乐城公司(原北京阿特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普公司)将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阿特普公司在“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项目”中对被告的工程款以235,000元转让给原告,冲抵阿特普公司未付原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二、被告同意阿特普公司将上述项目中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三、本协议签订后,阿特普公司和被告不得向乙方(原告)提出不享有235,000元债权的抗辩主张,否则,任何一方需向守约方按照该债权的5%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支付2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债权转让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凯佳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金额有异议;2、在被告与第三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的价款;3、被告不应支付任何的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录乐城公司述称,债权转让协议确定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管理费用是一个既定的金额,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是确定的,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是应该向原告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被告均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转让债权的金额是否确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2、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中船重工第七一七研究所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转让价格是否应调减,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3、对被告提供的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发票系符合规定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制作,无原告、第三人或第三方签字盖章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大体上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佳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承包了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七研究所庙山新区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2015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阿特普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的协作、管理事宜,双方合作完成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甲方(被告)负责总包合同的组织实施,乙方(第三人)负责提供本项目有关施工技术全程指导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关键施工技术指导、设备调试,系统联合调试技术支持等工作。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用31.2万元(支付方式以甲方总合同为参照,工程竣工30日内全部付清)。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华录乐城公司(原阿特普公司,合同甲方)、原告天加净化公司(原武汉天加净化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被告凯佳能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甲方根据该份项目合作协议享有请求丙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甲方因与乙方有其他项目(中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高精度恒温恒湿实验室基本能力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作,需向乙方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享有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甲方在“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项目”中对丙方的暂定工程款以235,000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未付的工程款;二、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项目中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依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乙方不承担任何与该协议有关的义务和责任,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丙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不享有235,000元债权的抗辩主张,否则,任何一方需向守约方按照该债权的5%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前,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余款2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加净化公司、被告凯佳能源公司、第三人华录乐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权转让款项235,000元是否是固定金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甲方在‘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项目’中对丙方的暂定工程款以235,000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未付的工程款”,该条款并未注明暂定工程款的金额为235,000元,而是将未明确金额的暂定工程款以2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故该条款明确债权转款的金额是235,000元,而非工程款为235,000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甲丙双方在此项目上已合作一年半,丙方对甲方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及其应获得的对价应当有较为明确的认知,丙方并未在协议中对债权转让金额附加任何条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丙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不享有235,000元债权的抗辩主张,否则,任何一方需向守约方按照该债权的5%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对债权转让金额235,000元予以固定,且约定了被告、第三人均不得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辩称在被告与第三人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的价款的答辩意见,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七研究所的合同结算金额比预算金额700余万元减少了200余万元,属于情势变更,应相应减少支付给第三人的管理费(工程款),从而也应相应减少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如认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七研究所减少合同结算金额违反合同约定,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七研究所主张权利,不能因此将损失全部或部分转嫁给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减少管理费的情形),更不能及于与此完全无关的原告。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金额减少的“事实”,该情况即便属实,亦不属于情势变更,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5,000元(235,000-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债权转让的金额有异议、工程价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债权转让款,违反了协议中“甲方和丙方不得向乙方提出不享有235,000元债权的抗辩主张”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的11,750元(235,00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提出请求的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付至转让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芳洁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