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江岸科技大厦创业中心2层20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恒大御景湾K7地块第1幢17层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录乐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北京阿特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加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加净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华录乐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录乐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佳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债权金额是“暂定金额”,不能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最终依据,支付金额应以申请人与第三人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确定,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金额条款理解错误导致错判;二、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理解错误,申请人并未否认债权转让事实,只是就债权数额及支付时间提出异议,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支付违约金,另外,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同时主张了利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再审。
天加净化公司答辩称,一、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数额明确,三方当事人应予以诚信履行;二、申请人一审判决后,放弃上诉,息诉服判,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三、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我们已经放弃主张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录乐城公司、天加净化公司、凯佳能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录乐城公司将其在“七一七所科研4号楼暖通安装工程项目”中对凯佳能源公司的债权,以23.5万元转让给天加净化公司。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华录乐城公司和凯佳能源公司不得向天加净化公司提出不享有23.5万债权的抗辩主张,否则将按照该债权的5%承担违约责任。**佳能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金额有异议、工程价款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债权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原审判决凯佳能源公司支付天加净化公司上述债权转让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凯佳能源公司认为上述转让的债权金额是“暂定金额”和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最终结算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故申请人凯佳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驳回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