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6民初4553号





案由:劳动争议



立案时间:2020年7月13日





适用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



开庭方式:公开













原告



刘娟,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路10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79090425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诚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江岸科技大厦创业中心2层20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833.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按照实际社保缴纳基数缴纳社保的差额17046.25元。















1、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3000元+工龄工资3000元+其他1000元,合计7000元。2018年5月3日后,原告工资增加了3000元绩效,合计1万元。该绩效工资是根据原告出勤、工作完成情况和被告的业绩考虑后由被告发放。因原告业绩不合格,故该绩效工资3000元不予发放。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发放绩效工资或对扣除绩效有异议的书面请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变更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实际履行月工资7000元几个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从2019年2月即春节后因个人私事请假,请假后一直未回岗工作,故2019年3月起是自动离职,对其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原告第3、4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





事实认定



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调薪至10000元/月,被告同意。2018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1000元/月。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仍旧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9年4月3日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其第二项请求22000元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请假后一直未到岗,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裁判理由



1、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表载明的数额与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且工资明细表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本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工资明细表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表载明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均为10000元,扣减绩效扣款3000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发工资分别为6674.39元、6642.84元、6642.84元、6642.84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均为11000元,扣减绩效扣款3300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发工资均为7342.8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员工调薪申请表和2018年9月30日员工调薪申请表,对原告关于“2018年5月22日,原告申请调薪至10000元/月;2018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1000元/月”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被告未就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工资中每月绩效扣款3000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中每月绩效扣款3300元的合理性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补足相应差额,故被告应向原告补足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1900元(3000元×4个月+3300元×3个月)。另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被告辩称原告自2019年2月28日后请假再未至该公司工作,但被告未提交原告的请假审批手续以及被告对于原告假满后未到岗作出过的任何处理记录,为了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正常上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时安签字的员工加班审批单,被告亦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在原告已提交了基础性证据、且被告未提交任何本应处于被告管理范围的相关证据之情形下,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减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应发工资53214.2元(11000元/月×5个月-357.16元/月×5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5114.2元(21900元+53214.2元),由于被告仅主张74833.0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请假后一直未到岗,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者同意,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4、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了社保,原告基于社保缴费基数提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工资差额74833.04元;

二、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

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徐 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