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0240号
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江岸科技大厦创业中心2层201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时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北路35号。
负责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
负责人:刘家发。
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炎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英、人民陪审员汤宁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建设款计336803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16206.67元(分别以本金300万元,年利率6%,从201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以本金36.8万元,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并继续支付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2日,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原告签订“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简称“能源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10月13日,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作为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级单位及实际参与方与原告正式签订“能源站”项目协议书。由原告投资建设“能源站”并负责运营管理,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在2-3年内分期回购。“能源站”设计要求应保证系统设计负荷满足卫生热水供应、IVC空调供冷采暖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及安全供应,2012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运行至今,在原告的管理维护下,“能源站”满足了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动物实验楼对夏季空调、冬季采暖、四季卫生热水的保障需求。根据项目协议书,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应于“能源站”建成后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逾期7日,应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总投资价款。“能源站”早己建成并投入使用,而二被告既不进行验收审计,也不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更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3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相关负责人多次答应支付工程建设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基于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于2018年6月向法院申请撤诉。从2016年第一次起诉至今,原告又陆续向“能源站”投入几十万元,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1.原告所称该工程于2012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运行至今,在原告管理维护下,能源站满足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动物实验楼夏季空调、冬季采暖、四季卫生热水的保障需求,与事实不符,该系统无法启动,至今仍未解决;2、原告称被告负责人多次答应支付工程建设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并不存在该情况;3、原告在核心技术没有得到充分验证的情况下,不听专家论证意见,因核心技术不成熟导致无法达到设计标准,应承担工程失败的全部责任;4、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是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不是本诉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以下简称“安评中心”)系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的下设业务所,安评中心未登记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2010年12月15日,武汉市城建委、武汉市财政局共同发文,将“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项目列为第一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该工程示范技术类型为“太阳能空调系统+太阳能供热系统”。
2011年3月6日,疾控中心邀请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科技大学、湖北太阳能协会等单位的专家,对“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节能建筑项目进行技术论证,《评审报告》记录了专家们达成的共识:1、技术方案可行可靠;2、经济性由双方进一步协商;3、从技术性和经济性上进一步完善可行性报告。
2011年4月12日,疾控中心与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能源”;曾用名称为“湖北凯佳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疾控中心)负责“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常规能源系统部分(中央空调、锅炉及室内配套设施)的投资并负责运营管理;甲方(疾控中心)……优先、优惠使用乙方(凯佳能源)投资承建的新能源站所提供的的全部能源。在凯佳能源提供的能源满足不了疾控中心需求或影响到疾控中心设施安全时,疾控中心使用“武汉光谷能源中心”提供的能源;凯佳能源负责“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新能源利用系统部分(太阳能系统、风冷热泵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融资、投资、建设及运营管理,保证新能源利用系统设计负荷满足卫生热水供应、IVC空调冷热水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及安全供应;凯佳能源与武汉医药设计院及装修施工单位进行技术沟通,确保“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新能源利用系统部分的系统管理服从疾控中心设施中央控制系统的监控管理要求及委托的施工现场监理单位的管理;凯佳能源以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对此项目实施经营管理,在收回投资成本的前提下,凯佳能源继续经营10年,之后该系统资产归疾控中心所有。
2011年7月6日,凯佳能源作为项目申请单位,申请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第一次),在《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一次)》上,工程进度栏载明“2011年10月完工”,核定补助金额栏载明“中央财政拨付金额”为12.5万元,“地方配套拨付金额”为12.5万元,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财政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均在该补贴申请表上加盖印章。
2011年10月13日,凯佳能源与疾控中心签订《项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是指利用太阳能、空气能中的热能作为热源,建设并运营的能提供制冷、采暖和生活热水需求的可再生能源系统;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为动物实验楼IVC三到五层应急与过渡季节供冷采暖系统;项目投资总额不超过300万元(包括国家补贴资金),由凯佳能源投资,由安评中心在2-3年内分期回购;回购价格为投资总额与资金价值之和;回购方式为安评中心按季度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待能源站建成后一个月内另行签订合同;凯佳能源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建设能源站,并负责能源站的正常运行,维护费用由安评中心承担;建设周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以凯佳能源与安评中心双方名义申报的补助资金由双方另议;凯佳能源保证“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设计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范性要求……以保证该项目总体建设达到全国一流水平;凯佳能源实施“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建设,若造成安评中心设施受损,凯佳能源须赔偿;如果安评中心拖延回购时间逾期7日,安评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投资价款。协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框架性约定。凯佳能源及安评中心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当日(2011年10月13日),安评中心与凯佳能源同时签订《分布式低碳冷热站技术协议》,协议约定:凯佳能源设计施工范围为满足动物楼3-5层IVC夏季制冷,冬季采暖以及部分生活用水,其中热水部分至少满足10个淋浴龙头用水量,热水箱为20T,系统为应急备用系统;其中动物楼3-5层IVC设计方案新风设备夏季设计负荷为198KW,冬季采暖负荷为117KW,经三方协商,配置2台60型空气热源泵机组以及一套太阳能空调系统来满足冷热以及生活用水所需负荷;空气源热泵为三合一系统,夏季制冷的同时免费制取生活热水,冬季供给空调采暖,以及生活用水。太阳能空调参与夏季制冷。技术协议并对其他技术指标作出约定。凯佳能源及安评中心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3年3月29日,凯佳能源及疾控中心共同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该项目由凯佳电力规划、设计、建设,现已竣工并投入生产。其运行指标以(已)达到设计要求,前期有凯佳电力作为项目申报单位,办理了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现经协商,凯佳电力同意该补助资金全部转入省疾控中心”。
2013年9月20日,疾控中心作为项目申请单位,申请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在《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二次)》上,工程进度栏载明“2011年10月完工”,剩余补助金额栏载明“中央财政拨付金额”为19.73万元,“地方配套拨付金额”为19.73万元,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武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均在该补贴申请表上加盖印章。
经过两次财政资金补贴申请,凯佳能源共获得财政补贴资金共计25万元。
在凯佳能源及疾控中心(安评中心)签订框架协议、项目协议及技术协议后,凯佳能源进行了施工安装,并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
2012年10月,凯佳能源将案涉项目交付给疾控中心。
2013年6月21日,凯佳能源与疾控中心联合武汉市武汉市建筑节能检测中心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测试,测试报告显示“测试当天,导热油温未到150℃,系统未启动……根据实际测试,辐射强度达到543W/㎡时,太阳能机组仍不能正常启动,根据辐射量统计表中统计的天数,可以得出机组制冷阶段(5月至9月),辐射强度低于543W/㎡的天数为25天,故该机组制冷季节最多可以运行128天。但该机组有制热、制冷、制卫生热水等工况”
后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计,《湖北疾控中心预防医药学科学院审计工作底稿》载明案涉项目“工程结算资料中,没有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且在约定的几次启动试用期内,审计方(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现场察看发现,太阳能智能系统工作中太阳能部分功能难于正常启动,未达到设计功能要求”,凯佳能源在该底稿上附《情况说明》表达如下观点:一、目前没有相关权威部门能对“能源站”项目进行检测验收,正因如此,疾控中心与凯佳能源的协议中才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二、对该项目政府鼓励科技创新,先行先试,允许不成熟甚至失败;三、2013年3月29日,疾控中心向东湖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能源站”已竣工并投入生产使用,运行指标达到正常,时过两年多,再说项目未验收通过,不符合相关规定;四、审计方不具备认定技术及质量水平的能力,得出的结论不具权威性;五、难于正常启动的只是“能源站”太阳能智能系统中的部分功能,造成不能启动的原因是冬天光照弱,受太阳辐照度影响,温度达不到机组启动条件,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燃气进行辅助加热解决。对项目瑕疵,凯佳能源将进行技术攻关,力求尽快解决。
2014年12月16日,疾控中心向凯佳电力去函,告知凯佳电力“审计组认为该项目功能尚未达到设计要求,即太阳能设施部分的功能在几次测试中不成功,不能进入后续正式审计”
因案涉项目中的部分设备未达到相关制冷技术标准,双方形成分歧,疾控中心也未按约与凯佳电力签订正式回购合同,2013年至2015年,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多次磋商未果,2016年3月23日,凯佳能源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问题,该法院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撤诉。
2016年8月16日,疾控中心及凯佳能源相关人员就案涉项目一起召开了会议,会议《会议纪要》形成决议如下:项目按项目书的内容进一步完善直到达到项目任务书的要求等。
2016年12月,凯佳能源向疾控中心发出《关于疾控中心分布式能源站遗留问题探讨解决方案》,明确“项目建成后,该系统导热油未达到所需温度,影响太阳能主机正常启动,但其生产热水没有问题,只是太阳能制冷功能存在一定障碍”
2017年9月11日,疾控中心向湖北省委巡视组出具书面报告,报告中对案涉项目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汇报,报告确认案涉项目“制热设备和低温吸收式冷温水机组都达到了预期标准要求,只是槽式太阳能设备没有达到预期技术标准,影响了项目建设的整体节能效果”
2018年5月8日,凯佳能源及疾控中心相关人员再次开会商讨解决方案,凯佳能源公司法人代表张时安表示“太阳能制冷无法实现,改造设备5月底采购到位,6月中旬可以验收,请第三方验收”。之后,原告也确实对该项目进行了整改,但整改后,双方仍对项目功能能否实现存在争议。
2018年10月10日,疾控中心向凯佳能源去函,告知凯佳能源“于2018年10月20日前与疾控中心进行交付验收,逾期将以凯佳电力无法完成整改,项目不予支付作为此事结论上报纪委结案”
上述事实,有《“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评审报告》、《“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合作框架协议》、《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项目协议书》、《技术协议》、《报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竣工资料》、《湖北省纪委驻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检组关于省疾控中心“分布式能源站”建设项目问题线索核查的情况报告》、凯佳能源为建设案涉项目所签合同及费用支出凭证、《市城建委、市财政局关于第一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通知》、《武汉市建筑节能检测中心可再生能源建筑运用示范项目测评报告》、2014年12月16日《省疾控中心关于太阳能项目从审计退回安评中心进行功能验收的函》、2014年11月30日《湖北省疾控中心审计工作底稿》及2014年12月20日凯佳能源《情况说明》、2016年8月16日湖北省疾控中心(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办公会议纪要》、2016年12月1日凯佳能源向疾控中心提交的《关于疾控中心分布式能源站遗留问题探讨解决方案》、2017年1月16日湖北省疾控中心向凯佳能源提交的《关于的回函》、2018年5月8日《分布式能源站项目会商纪要》及附件、2018年10月10日《湖北省疾控中心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关于“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整改情况致函》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湖北省疾控中心承担,湖北省食品药品安全评价中心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本案中,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但原被告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故凯佳能源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项目协议书》无效。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在《“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凯佳能源保证“新能源利用系统设计负荷满足卫生热水供应、IVC空调冷热水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及安全供应”,但完工后,案涉项目所具备的功能显然不符合凯佳能源在框架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二、《项目协议书》约定“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是指利用太阳能、空气能中的热能作为热源,建设并运营的能提供制冷、采暖和生活热水需求的可再生能源系统;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为动物实验楼IVC三到五层应急与过渡季节供冷采暖系统”,《技术协议》约定“凯佳电力设计施工范围为满足动物楼3-5层IVC夏季制冷,冬季采暖以及部分生活用水”,由此可见,案涉项目的主要功能为制冷、采暖及生活热水。然而,在案涉项目建设完成后,凯佳能源、疾控中心及武汉市建筑节能检测中心三方于2013年6月21日对项目进行测试,测试报告中载明“测试当天,导热油温未到150℃,系统未启动……根据实际测试,辐射强度达到543W/㎡时,太阳能机组仍不能正常启动,……故该机组制冷季节最多可以运行128天。但该机组有制热、制冷、制卫生热水等工况”,通过测试报告可以看出,案涉项目仅能稳定供应生活热水,其虽具备制冷制热等工况(工作状态),但无法实现稳定的制冷采暖功能。在《项目协议书》中,凯佳能源“保证‘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项目设计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范性要求……以保证该项目总体建设达到全国一流水平”,但在无法实现稳定制冷采暖功能的情况下,认定该项目设计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范性要求甚至达到“全国一流”水平较为牵强;三、原告主张在《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一次)》、《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二次)》以及2013年3月29日凯佳能源与疾控中心共同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报告》中,疾控中心或第三方单位(如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市财政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等)都直接或间接承认了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竣工验收”。然而,三份文件(《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一次)》、《武汉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第二次)》、2013年3月29日凯佳能源与疾控中心共同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出具《报告》)前后关联,其目的都是为了尽快取得国家相关财政补贴,被告疾控中心在庭审中也承认违规套取国家资金的事实。凯佳能源一方面承认案涉项目属于“前瞻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工程,另一方面在未经专业机构检测验收的情况下,又以本意套取财政资金的三份文件来推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属断章取义。此外,两份《申请表》及《报告》上载明的其他个别栏目内容亦与实际不符,譬如,《申请表》上载明“完工时间”为2011年10月,然而原被告所签《项目协议书》上载明的建设周期却是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5日,这也从侧面佐证:财政补贴《申请表》及《报告》仅用于申请财政资金,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本院对凯佳能源仅凭“本意套取财政资金的三份文件”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相关标准需要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被告疾控中心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对此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及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是否启动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工程鉴定的意见》及《关于分布式新能源冷热站工程鉴定的补充意见》,不同意启动对工程的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被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功能既不符合合同条款及合同目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既不认可武汉市建筑节能检测中心的测试结果和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来证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通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擅自使用案涉项目的设施设备,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74元,由原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炎铭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汤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