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村兴业路2号(黄浦科技园)江岸科技大厦创业中心2层2102-2室。
法定代表人:张时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佳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凯佳能源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在2018年4月入职时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十工龄工资3000元+其他1000元,后**在2018年5月份调整的工资3000元是绩效工资。对于绩效工资肯定是根据**的工作业绩、考勤等综合情况予以发放的,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客观情况。2.**在2018年10月份调整1000元是通勤费用即每月的差旅费,对于该费用是需要**用发票予以报销的,而非一审认定的工资范畴。3.**在2018年的业绩非常差,经过凯佳能源公司核算,不存在为其发放绩效工资的情形。对此绩效工资,**也从未向凯佳能源公司提出过书面的提出过要求发放绩效工资,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凯佳能源公司克扣工资的情形。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从2019年3月份后就未到凯佳能源公司处正常上班,凯佳能源公司已经认为**自行离职了。在一审庭审阶段,**举证其单方向凯佳能源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但**未予以签字,从**自行举证可以看出其是自动离职,而非凯佳能源公司开除。同时,凯佳能源公司从未与**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宜,而一审法院却根据**单方且口头陈述认为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而支持其经济补偿金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凯佳能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74833.04元;2.凯佳能源公司向**支付因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凯佳能源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4.凯佳能源公司支付**未按照实际社保缴纳基数缴纳社保的差额1704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4月4日入职凯佳能源公司处,担任董事长助理兼综合管理部部长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2018年5月22日,**申请调薪至10000元/月,凯佳能源公司同意。2018年10月起,**的工资调整为11000元/月。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凯佳能源公司仍旧按照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凯佳能源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为**缴纳了社保。2019年4月3日以后,凯佳能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明确其第二项请求22000元系要求凯佳能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凯佳能源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凯佳能源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请假后一直未到岗,也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凯佳能源公司虽然对**提交的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表载明的数额与**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且工资明细表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本应由凯佳能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凯佳能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工资明细表的情形下,对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表载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均为10000元,扣减绩效扣款3000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发工资分别为6674.39元、6642.84元、6642.84元、6642.84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均为11000元,扣减绩效扣款3300元、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应发工资均为7342.84元。结合**提交的2018年5月22日员工调薪申请表和2018年9月30日员工调薪申请表,对**关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调薪至10000元/月;2018年10月起,**的工资调整为11000元/月”的陈述,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凯佳能源公司未就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工资中每月绩效扣款3000元、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中每月绩效扣款3300元的合理性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补足相应差额,故凯佳能源公司应向**补足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21900元(3000元×4个月+3300元×3个月)另外,凯佳能源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凯佳能源公司辩称**自2019年2月28日后请假再未至该公司工作,但凯佳能源公司未提交**的请假审批手续以及凯佳能源公司对于**假满后未到岗作出过的任何处理记录,为了证明**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正常上班,**提交了有凯佳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安签字的员工加班审批单,凯佳能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在**已提交了基础性证据,且凯佳能源公司未提交任何本应处于凯佳能源公司管理范围的相关证据之情形下,对凯佳能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凯佳能源公司应支付**扣减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的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应发工资53214.2元(11000元/月×5个月-357.16元/月×5个月)。综上,凯佳能源公司应支付**工资75114.2元(21900元+53214.2元),由于**仅主张74833.04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主张凯佳能源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凯佳能源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请假后一直未到岗,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观点。鉴于上述情况,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者同意,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主张凯佳能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主张凯佳能源公司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的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4.凯佳能源公司已为**办理和缴纳了社保,**基于社保缴费基数提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要求凯佳能源公司支付未按照工资标准缴纳社保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凯佳能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工资差额74833.04元;二、凯佳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凯佳能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查明了**月工资变化为10000元和11000元的的事实,凯佳能源公司未对**工资变化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凯佳能源公司存在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向**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凯佳能源公司认为是扣发的绩效工资,没有提交事实依据。凯佳能源公司认为**存在请假后未返岗的情形,不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但从其法定代表人张时安签字的员工加班审批单等证据看,**并非请假后未到岗,且凯佳能源公司一直为**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凯佳能源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离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双方实际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断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法官推定,并无不当。且凯佳能源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一审判决凯佳能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凯佳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凯佳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