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17行初39号
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57栋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晟,该人民政府区长。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望城巷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福全,该委员会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等权利。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60号。
法定代表人裴红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勇,该局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下称黄陂区政府)、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下称黄陂城管委)、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黄陂国土规划局)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行政复议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法律依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与丁店村签订多份土地租赁合同,累计租赁面积近200亩,租赁期限20年,租赁用途为苗木种植。
2014年3月,为了响应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及武汉市委号召,扩大农业种植生产规模,原告向黄陂国土规划局申请农业生产建设用地指标,该局以区内没有农业生产建设用地指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武汉盘龙汉武市政公司签订苗圃实验基地施工合同;2014年11月5日,苗圃实验基地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7年5月12日,一百多人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指挥三台挖掘机对原告位于黄陂区丁店村苗圃实验基地进行突袭拆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陂区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被告黄陂城管委违法并赔偿损失。被告黄陂区政府受理申请后,建议原告与黄陂城管委协商解决。原告找该委协商,该委说强拆之时确实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不过执行强拆是应黄陂国土规划局的请求,于是原告追加黄陂国土规划局为共同被申请人。
2017年9月4日,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未在土地部门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供相关权证,不能证明原告是所拆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黄陂城管委和黄陂国土规划局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盘龙城开发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公室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苗圃实验基地不是一天建成的,前后历经180天,在建设过程中,黄陂区相关主管部门从未下达停建、违建整改、违建拆除通知书,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如下:
1、依法撤销陂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128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陂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列,非属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这种类型的驳回申请实际上属于程序性的驳回,并非对原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判断,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自己的判断,被告黄陂区政府自己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其单独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对此,本院对原告进行相关法律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燕
审 判 员  李应南
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