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曹家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

法定代表人钟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

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div>

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iv>

原审第三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

上诉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盘龙城管委会)因湖北美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诉其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国土局)、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陂区城管委)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达公司原审诉称,自2013年6月1日起,其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累计租赁面积近200亩,租赁期限20年,租赁用途为苗木种植。2014年3月,为了响应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等,原告向黄陂国土局申请农业生产建设用地指标,其以区内没有农业生产建议用地指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武汉盘龙汉武市政公司签订苗圃实验基地施工合同。同年11月5日,苗圃实验基地完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12日10时许,在黄陂区政府的领导下,盘龙城管委会牵头组织黄陂城管委、黄陂国土局、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店村委会)、派出所、盘龙城卫生院等共计一百多人,在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及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原告位于丁店村苗圃实验基地进行突袭拆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7日,原告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4日被驳回。同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及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8年2月2日,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苗圃实验基地前后经历180天建成,在建设过程中,黄陂相关主管部门从未下达停建、违建整改、违建拆除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和2014年,美达公司分别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上涝河湾六组、五组冯湾、三组蔡塘角签订了十年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年5月,美达公司与武汉盘龙汉武市政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就位于黄陂区××村美达园林实验基地施工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5月6日,盘龙城管委会作出了《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该方案明确行动时间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盘龙城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其中卫星图斑拆除点位中卫星图斑号为1301的丁店村委会房屋与涉案苗圃基地地理位置一致。2017年5月12日,位于丁店村委会的苗圃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同年7月7日,美达公司向黄陂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黄陂城管委、黄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裁决其赔偿美达公司经济损失3842143.89元。黄陂区政府作出陂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美达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美达公司对复议行为及原行政行为不服,以黄陂区政府、黄陂城管委、黄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支持其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2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7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美达公司起诉。2018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美达公司上诉。美达公司又于2018年2月11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三、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一、美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依据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4《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以及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涉案地块的卫星图版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中卫星图斑号标明为1301房屋就是涉案苗圃基地的房屋,该房屋在《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的拆除范围内。因此,美达公司与被诉的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美达公司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本案适格被告如何确定?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的事实,特别是原告提交证据4《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明确了盘龙城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同时,《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规定,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盘龙城管委会是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黄陂区政府、黄陂城管委、黄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原告以黄陂区政府、黄陂城管委、黄陂国土局为被告就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该项起诉。

三、被诉的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章处置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行政行为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给予当事人告知、陈述申辩、限期拆除等权利。本案中,被告盘龙城管委会作为拆除行为的组织者,在拆除实施前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迳行于2017年5月12日组织拆除了涉案苗圃基地的房屋,该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拆除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村苗圃基地上房屋行为违法。

盘龙城管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美达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在尚未租赁到涉案土地前就开工建设属违法,盘龙城管委会依法文明强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七条规定,区政府和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结合《盘龙城开发区卫星图斑违法建设拆除方案》足以认定盘龙城管委会是被诉拆除行为责任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盘龙城管委会在认定涉案建设违法的情形下,未依法履行告知、陈述申辩、限期拆除等程序,即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显然违法。关于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认可其意见,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终因双方差距过大未成功。

综上,盘龙城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思化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晓晗